三、信托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分配 信托是受托人经委托人的授权,按照信托目的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使得在信托设立、存续到终止的各个阶段,都会出现信托行为的形式与实质分离的现象。鉴于此,在信托课税时就要分清形式上的移转与实质上的移转。在形式移转的情况下就不应产生纳税义务。属于形式移转的情形主要有:信托成立时委托人移转或设定财产权给受托人;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财产移转;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之间的财产移转等。在形式移转中取得信托财产一方当事人,并非实质上经济利益的享有人,本就不具有纳税能力,虽然其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税法上课税要件的规定,但仍应从实质课税的立场出发,在所得税法上作不课税的规定,排除其纳税义务,即形式移转不课税。 同样地,由于信托利益的实际所有者为受益人,因此,信托课税应适用实质课税原则。一般来说,在经济上获得、分配、享受商品或劳务收入、所得或者财产的主体,都是课税对象所归属的纳税主体,因为他们取得了财产权利。实质课税要求从经济活动的实际出发,确定课税对象的归属,以此判断真正的纳税主体。该原则以经济实质判断纳税主体、确定纳税义务,不该承担纳税义务的,不因其具备法律形式上的要件而徒增纳税义务。在确定信托过程中各信托环节的应纳税主体时,需要明确只有实质上的受益人才应当承担纳税义务,原则上由信托受益人纳税,例外时由委托人、受托人纳税或者不征税。例外的情形主要有:在委托人以避税为目的建立的特定的信托中或委托人对信托持有相当的控制力或保留相当的收益权利的情况下,对委托人课税;当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集团信托和累积信托时,为了稽征经济的原因,往往会对受托人课税;公益信托则因其以公益为目的而不征税。这些例外情形并未违反实质课税原则,这是由于当受益人确定并对其实际给付信托利益时,需要从受益人获得的信托利益中扣除已纳税额,从而完成税负的转嫁。 四、信托所得课税规则的构建 2.适用税率 3.费用扣除标准 4.税收征收管理 (二)信托所得依企业所得税课税的规则 如前述,信托当事人负担企业所得税时,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是一致的,应包括经营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等。例如,若信托财产为非货币性资产,受托人对该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生产经营收入,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等可以从收入中减除掉,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应按照销售确认应纳税所得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委托受托人进行租赁的,视同委托人自行租赁,其收益按照租赁收入的确认方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信托的管理方式为设立经营实体或将经营实体移转给受托人经营管理,则委托人的信托行为就应视为股权投资,税法规定应确认收益时以及转让时,均应当按照股权投资业务计算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当信托财产为货币性资产时,如委托受托人从事证券投资,则可视为委托人自行以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的计算方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国债利息收入应免征企业所得税。当转让证券资产时,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他益信托中的私益信托 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的只是信托财产的形式所有权,其只是委托人向受益人输送信托财产的“导管”,并无实质上的收益。因此,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受托人不应对从委托人处取得的信托财产承担所得税纳税义务,而仅应就从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收入缴纳所得税。为此而承担所得税义务。受托人的作用只是委托人向受益人赠与的桥梁,只应就其从信托业务中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承担所得税纳税义务。对于委托人而言,其向受益人的赠与,与其取得的收入无关,且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因此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作为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应在接受捐赠时确认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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