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2-24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申请代开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受国税机关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普通发票,是指国税机关(或受托代开单位)根据收款方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代向付款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 未具备领用普通发票资格但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已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具备领用普通发票资格,国税机关应根据其经营需要,核定其普通发票的种类、数量和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金额,不得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五条 代开普通发票的种类仅限于《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代开专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真实业务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不得通过代开普通发票从事引税买税、虚开空转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主体资格

  第七条 可以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开单位)包括:

  (一)国税机关;

  (二)国税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

  第八条 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积极协税护税;

  (二)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款;

  (三)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设备;

  (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款安全;

  (五)掌握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所得等基本情况;

  (六)与国税机关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持有《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具有合法代征资格;

  (七)省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税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委托其他单位代开普通发票,必须逐级报经省局核准。

  第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并发给《委托代开普通发票证书》。

  受托单位应当在国税机关委托范围内代开普通发票,不得超范围代开。

  第三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第十一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临时取得超过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和个人等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三条 已办理地税登记而不需办理国税登记的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国税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代开普通发票的,必须由国税机关代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一)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三)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偏远农村或小型集贸市场内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开具发票的,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外,既可由国税机关代开,也可由国税机关委托的单位代开。

  第十六条 未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代开单位不得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七条 对年度内累计代开金额50万元以上(含)或一个月内连续申请代开普通发票5份以上(含)且代开金额2万元以上(含)的个人,经营地国税机关应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不得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四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受理管辖

  第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需申请代开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已办理地税登记而不需办理国税登记的单位,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第二十条 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农产品生产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取得临时经营收入,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从事应税服务取得临时经营收入,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以下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一)提供货物运输的,由货物起运地或目的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二)提供其他应税服务的,由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第五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资料提供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填写并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付款方名称、物品品名(或劳务项目、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电话号码等项目应填写齐全、真实、准确,逐份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销售一般货物(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除外)、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须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核定税款通知书》;

  (二)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须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须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

  (四)付款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有效证明或合同(申请代开金额不足2000元的除外);

  (五)省局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二十五条 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

  (三)付款方对所购农产品品名、单价、金额等出具的有效证明或合同(申请代开金额不足2000元的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林权)证明或土地(水域、房屋、生产经营设施等)承包(租赁)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代开单笔金额不足5万元且年度累计金额不足20万元的除外);

  (五)省局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疗器械、药品、矿产资源、危险化学品、成品油、图书报刊、文物、香烟销售、提供客运、认证及鉴证服务等国家法定前置许可经营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还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的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公路货运还应提供自有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内河货运还应提供《船舶运输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还应提供有形动产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享受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还应提供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

  第六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工作流程

  第三十条 代开单位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一)申请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除外)或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办理而未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

  (三)连续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报送的证明资料、许可证、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表》内容与证明材料、许可证、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不相符的;

  (六)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代开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对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进行审核:

  (一)单笔代开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代开人员初审,部门负责人核准;

  (二)单笔代开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的,由代开人员初审,部门负责人复审,县(区)国税局分管领导核准。

  第三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代开单位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征税(费),再代开发票:

  (一)个人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

  (三)税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销售额未达按次征收增值税起征点,但在同一个月内达到按月征收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按该月累计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三十三条 代开单位应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完税凭证,按照《申请表》、完税凭证和发票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三十四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应在代开普通发票的次月将代开普通发票取得的经营收入与其他经营收入合并进行纳税申报。

  第七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开具要求

  第三十五条 代开单位应按规定使用计算机为申请人开具发票,不得通过国税机关规定以外的开票系统或手工开具发票。

  单份代开普通发票的最高开票金额为10万元。经县(区)国税局分管领导核准,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金额可放宽至100万元。

  第三十六条 代开单位开具普通发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付款方名称“栏必须填写全称,并与出具书面证明或购销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二)”收款方名称及地址、电话“栏必须填写全称(只能列举一个收款方,不得同时列举单位和个人),并与《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和书面证明、购销合同、许可证、营运证、车辆行驶证、有形动产所有权证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三)”收款方识别号或证件号码“栏必须填写准确,单位以”L+行政区划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个人以”L+身份证件号“为识别号。

  个人已在其他国税机关申请代开过普通发票的,代开单位在规定的识别号后只能添加一个2位数序号作为在本单位代开的唯一识别号;

  (四)代开货运普通发票,”品目“栏必须填写运输对象名称,备注栏必须填写货物的起运地及目的地、货运车辆类型、牌照号等信息,并做到”一车一货一票“;

  (五)”完税凭证号“栏必须填写准确;

  (六)”代开单位盖章“处必须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不得另行加盖申请人的发票专用章;

  (七)省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代开普通发票需要作废的,申请人应向代开单位提供发票联及记账联,代开单位在开票系统中进行作废处理,并将收回的发票全部联次上加盖”作废“章,与相关证明资料一并保存。

  确认发生退货的,已预缴的税款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抵缴税款或退税。

  第八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代开发票由代开人员领用并负责保管,每个工作日对发票实物进行盘点并与开票系统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第三十九条 代开人员缴销代开发票时,代开发票(含作废发票)的申请表、证明资料要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一起交回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查验。

  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对代开发票情况及征税情况进行检查,核销旧票后方可领用新票。

  第四十条 代开单位要定期组织对免税代开项目复核,制作复核记录存档。

  对存有疑问的,代开单位应对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存档。

  第四十一条 通过代开普通发票进行引税买税、虚开空转的,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或办理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或付款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代开普通发票的,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或付款方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私自在代开普通发票上打印申请人以外的收款方名称属于变造发票,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付款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代开普通发票是伪造或变造发票而接受的,国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付款方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代开范围及对象、管辖区域、工作流程和开具要求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引税买税、虚开空转仍代开普通发票的,要依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受托代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流程和开具要求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开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或开票份数10份以下(含)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开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开票份数10份以上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逐级报告省局,取消其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资格。

  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受托代开单位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代开普通发票的,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受托代开单位违反规定虚开发票的,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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