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2-24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      2013-12-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等规定,现对发布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2012年第6号公告)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未具备领用普通发票资格但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代开普通发票。”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已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具备领用普通发票资格,国税机关应根据其经营需要,核定其普通发票的种类、数量和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金额,不得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真实业务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不得通过代开普通发票从事引税买税、虚开空转等违法违纪行为。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临时取得超过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和个人等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已办理地税登记而不需办理国税登记的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国税发票的,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偏远农村或小型集贸市场内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开具发票的,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外,既可由国税机关代开,也可由国税机关委托的单位代开。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以下情形需要代开普通发票的,必须由国税机关代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一)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三)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对年度内累计代开金额50万元以上(含)或一个月内连续申请代开普通发票5份以上(含)且代开金额2万元以上(含)的个人,经营地国税机关应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不得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已办理地税登记而不需办理国税登记的单位,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取得临时经营收入,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从事应税服务取得临时经营收入,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由以下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一)提供货物运输的,由货物起运地或目的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二)提供其他应税服务的,由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

  十三、删除第十八条。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医疗器械、药品、矿产资源、危险化学品、成品油、图书报刊、文物、香烟销售、提供客运、认证及鉴证服务等国家法定前置许可经营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还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

  ”(三)付款方对所购农产品品名、单价、金额等出具的有效证明或合同(申请代开金额不足2000元的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林权)证明或土地(水域、房屋、生产经营设施等)承包(租赁)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代开单笔金额不足5万元且年度累计金额不足20万元的除外);

  ”(五)省局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的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公路货运还应提供自有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内河货运还应提供《船舶运输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还应提供有形动产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享受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明资料外,还应提供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代开单位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一)申请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除外)或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办理而未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

  “(三)连续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报送的证明资料、许可证、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表》内容与证明材料、许可证、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不相符的;

  ”(六)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代开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对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进行审核:

  “(一)单笔代开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代开人员初审,部门负责人核准;

  ”(二)单笔代开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的,由代开人员初审,部门负责人复审,县(区)国税局分管领导核准。“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开单位应按规定使用计算机为申请人开具发票,不得通过国税机关规定以外的开票系统或手工开具发票。

  “单份代开普通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经县(区)国税局分管领导核准,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金额可放宽至100万元。”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代开单位开具普通发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付款方名称”栏必须填写全称,并与出具书面证明或购销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二)”收款方名称及地址、电话“栏必须填写全称(只能列举一个收款方,不得同时列举单位和个人),并与《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和书面证明、购销合同、许可证、营运证、车辆行驶证、有形动产所有权证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三)“收款方识别号或证件号码”栏必须填写准确,单位以“L+行政区划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个人以“L+身份证件号”为识别号。

  “个人已在其他国税机关申请代开过普通发票的,代开单位在规定的识别号后只能添加一个2位数序号作为在本单位代开的唯一识别号;

  ”(四)代开货运普通发票,“品目”栏必须填写运输对象名称,备注栏必须填写货物的起运地及目的地、货运车辆类型、牌照号等信息,并做到“一车一货一票”;

  “(五)”完税凭证号“栏必须填写准确;

  ”(六)“代开单位盖章”处必须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不得另行加盖申请人的发票专用章;

  “(七)省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代开单位要定期组织对免税代开项目复核,制作复核记录存档。

  对存有疑问的,代开单位应对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存档。”

  二十五、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通过代开普通发票进行引税买税、虚开空转的,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或办理人进行处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申请人或付款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代开普通发票的,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或付款方进行处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申请人私自在代开普通发票上打印申请人以外的收款方名称属于变造发票,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付款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代开普通发票是伪造或变造发票而接受的,国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付款方进行处理。“

  三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代开范围及对象、管辖区域、工作流程和开具要求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引税买税、虚开空转仍代开普通发票的,要依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受托代开单位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代开普通发票的,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受托代开单位违反规定虚开发票的,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本公告,对《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发布。

  本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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