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1-28
摘要:企业以土地、房屋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投资企业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以及投资协议等相关证据确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十六、问:2011年1月1日前后成立的软件企业分别如何适用优惠政策?

  解答:(一)根据《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文件规定, 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2013年第43号)规定,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三)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对已按原认定管理办法享受优惠并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新认定管理办法条件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纳税。

  三十七、问:企业取得的“营改增”补贴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综上,企业取得的“营改增”补贴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计入收入总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十八、问: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有哪些规定?

  解答: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时,发生的下列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文件规定, 从2013年度起,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支出也允许在税前加计扣除: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三)企业发生的下列研究开发费用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1.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之外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的折旧费、租赁费等;

  2.非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

  4.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5.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

  7.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且核算上划分不清的费用;

  8.企业受托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支出;

  9.企业取得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

  10.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

  三十九、问:商业零售企业发生的零星失窃、过期、破损等存货损失如何在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对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二、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四、以上规定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4-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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