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三种情况: 1、8月的工资,8月发,正常,部分企业是这样的,尤其是国企,先拿钱再上班; 2、8月的工资,9月发,正常。大部分企业是这样的,上完班,再拿钱; 3、8月的工资,10月发,异常。一般是特殊情况,比如:资金周转不过来,往往导致10月实际发放多个月的工资。 第三种情况,个税的税款所属期如何确定呢? 不要以为这是一个小问题,其中的误解深得很,搞不明白或者乱搞的人很多。工人的权益稍不注意就要吃亏。尤其在2019年之前。 2019年之后,所属期都按年来定义了,所以问题就简单了。 现行《个税法》规定: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这是最最最最重要的规定,因为是法律的规定! “每月”是什么意思?就是指每个月的收入。形像说,就是月月都有收入、月月都有一个3500来扣除。这是基本的、法定的原则。要记住喽!离开法律分析纳税义务,都是耍牛虻。记住喽,后面要用到的 8月的工资没有发,而与9月工资一道在10月份发。即:10月份发了两个月的工资。 这时,该怎么理解、计算、扣缴和申报呢? 有人认为,这两个月的工资应该合并成为一个月的工资,就是10月的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统一扣一个5000元计税。 这种理解的结果,直接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法》——每月收入减除3500。收入必须按月来,是每月减一个3500而不是几个月减一个3500。 有人认为,凭什么说工薪收入要按月呢? 因为《劳动合同法》、因为月薪制、因为劳动合同,每月收入是确定无疑的事实!硬把“拖欠8月工资”,理解为“8月无薪”,是曲解事实。 真这样的话,也就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了——哪个月发给你就算哪个月的工资,哪有拖欠啊?可见,错误必将导致荒谬。 这时不要去争什么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既然税法没有规定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就不能纠缠于它,只能依法来处理“每月”的收入。 个税有两个义务概念,一个是纳税义务,是纳税义务人的,是工人的;一个是扣缴义务,是扣缴义务人的,是公司的。它们有各自的计算标准和要求。 纳税义务,是每月收入扣除35000元后计算; 扣缴义务,是把纳税义务计算的结果扣下而已。扣缴义务不影响纳税义务。法律规定的扣缴义务时间,是“支付时”,如果尚未支付,不用扣,支付时,扣下对应的税款即可。 所以,因为拖欠或其它原因,10月集中支付了8、9两月的工资,如果在2017年的话,就应该分别计算两个月的个税,扣两个3500元,10月支付时扣下这两个月的税款就行。 例如,每月扣除社保等后的工资为6000元,扣除3500,应纳税145元,两月应纳税290元。 10月发工资12,000元,扣下290元,实发11,710元。 今年呢? 财税[2018]98号文规定:“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以提前适用5000扣除和新税率表。 那么,这两个月的工资都属于10月份“实际取得”,所以都可以适用5000扣除。 这样的话,每个月的工资6000元,扣除5000,应纳税30元,两月应纳税60元。 10月发工资12,000元,扣下60元,实发11,940元。 财政部说他们在大力减税,我总算感觉到了。 有人不同意了,认为既然你把两个月的工资都并在10月发,就应该作为“10月实际取得”的工资,只能扣一个5,000元。 这就违法了。它违反了法律关于“每月收入扣减3500”的明确规定! “实际取得”的工资,是指实际取得,不论是实际取得三个月的工资还是一个月的工资,都是实际取得的工资,无法因此得出:“实际取得的、就算同一个月的”,这样的结论。 有人不同意了,认为你8月的工资拖到10月发,就算要独立作为一个月,也应该按3500扣,与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一致,也才能做到税负公平。 这就违反财税[2018]98号文了,它明明规定了10月后“实际取得”的工资就能适用5000,10月份了还按3500扣有什么法定的依据呢? 法律规定,“每月收入减3500”,人大规定“10月开始适用5000”,财税文件明确:10月实际取得的都适用5000。可见,还是应该扣两个5000元。 有人不同意了,认为这可能是故意的避税,把工资拖到10月来发,应该按避税处理,或者要求企业提供证明。 不用多说,反避税的规定要到2019年才能生效,2018年,税务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反避税的权力。税务目前权力仅仅是基于征管法的“计税依据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扣5000是人大的决议,10月实际取得可享受,是财税的规定,如何算无正当理由? 有人不同意了,认为,某某某就认为,要按一个月来扣。 但是,不管哪位某某某,都得依法不是? 有人不同意了,认为,这样没法填申报表。 是的,这是现实。 但是,《征管法》第四条明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律、法规规定扣缴税款。 想想看,如果申报表与法律冲突,应该违法扣税,还是应该改申报表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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