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2015-2-1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委托代征协议书 2.委托代征协议书使用说明 3.委托代征证书 4.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 5.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6.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 7.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2月15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国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税机关,是指甘肃省范围内县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接受国税机关依法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四条 委托代征违反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根据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在不违反现有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以下税款可以实行委托代征: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缴纳的税款; (二)代开普通发票时需依法征收的税款; (三)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国税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六条 国税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七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安全防范设施,能够确保票款安全;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能准确核算代征税款; (四)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近5年内无涉税违法纪录; (五)配备了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六)国税机关根据委托代征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受托单位从事代征税款的工作人员,或代征人为个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能满足税款征收信息化要求; (三)国税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税机关可以按规定委托除个人以外的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条 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代征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专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开普通发票工作; (二)配备安全防范设施,能够确保发票安全; (三)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不得由代征人代开: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申请代开的普通发票; (二)申请代开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三)申请代开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四)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代开普通发票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办理。 第三章 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见附件1),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税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委托代征税款印章使用; (六)国税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七)代征手续费标准;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国税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国税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的,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5),明确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相关事宜。《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税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 (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范围和时限; (三)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对象; (四)委托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 (五)委托代征税款印章使用; (六)国税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将《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录入到国税综合征管系统中,纸质与电子版本协议书同时签订。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签订后,国税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见附件3),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国税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委托代开普通发票有关事项; (五)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的,应当重新签订。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国税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国税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按规定提供代开所需的普通发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见附件4)和《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见附件6),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国税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国税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终止委托代征、代开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税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国税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及相关协议、印章、资料等,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代开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国税机关申请,经国税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代开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第四章 委托方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指导、协调全省国税系统委托代征相关事项; (二)监督、管理、检查全省国税系统委托代征工作; (三)建立健全委托代征相关管理制度; (四)规范委托代征相关文书式样; (五)维护委托代征相关系统软件; (六)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各市(州)级国家税务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指导、协调本辖区委托代征相关事项; (二)监督、管理本辖区委托代征工作; (三)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完善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委托代征管理风险; (四)定期检查本辖区委托代征工作,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责成所辖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予以规范和清理; (五)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和确定代征人资格,登记代征人相关信息; (二)签订、变更和终止《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三)依法确定委托代征税款的具体范围、税种、计税依据、税率以及代开普通发票具体要求等; (四)依法采集委托代征税款业务和代开普通发票业务相关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税款征收信息,普通发票代开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普通发票、完税凭证和其它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五)依法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六)审核代征税款工作人员、代开普通发票工作人员的资格,辅导、培训相关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责成代征人予以调整; (七)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缴销税收票证、缴销验旧普通发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八)接收、审核、录入代征人报送的有关报表资料,通过国税综合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办理代征税款解缴、普通发票的缴销验旧手续; (九)加强对本辖区委托代征工作的检查,监督代征人严格按有关规定开展委托代征税款和代开普通发票业务,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规范和清理; (十)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十一)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章 受托方职责 第二十五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税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的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国税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确保税收票证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代征税款明细账,载明纳税人名称、代征税种、品目、计税依据、税率、税款金额、税款所属期及征收日期等内容,并按规定期限保存代征税款账簿;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国税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见附件7),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国税机关; (七)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八)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代征人,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税机关确定的代开普通发票具体范围、基本程序、最高限额代开普通发票; (二)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发票,确保发票安全;代征人因自身经营需要领购发票的,应当与代开普通发票业务严格区分,按规定分类领取、保管; (三)建立代开普通发票账簿,设立代开普通发票明细账,载明发票相关信息及税款缴纳情况,并按规定期限保存代开普通发票账簿; (四)按照有关规定缴销发票,将发票存根联(含作废发票)及相关资料按顺序装订成册,交主管国税机关查验或存档; (五)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等应由国税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除代征税款外,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形式的其它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国税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条 代征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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