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2-15
摘要: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除代征税款外,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形式的其它费用。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2015-2-15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了《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委托代征协议书

  2.委托代征协议书使用说明

  3.委托代征证书

  4.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

  5.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6.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

  7.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2月15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国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税机关,是指甘肃省范围内县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接受国税机关依法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四条 委托代征违反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根据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在不违反现有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以下税款可以实行委托代征: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缴纳的税款;

  (二)代开普通发票时需依法征收的税款;

  (三)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国税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六条 国税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七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安全防范设施,能够确保票款安全;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能准确核算代征税款;

  (四)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近5年内无涉税违法纪录;

  (五)配备了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六)国税机关根据委托代征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受托单位从事代征税款的工作人员,或代征人为个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能满足税款征收信息化要求;

  (三)国税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税机关可以按规定委托除个人以外的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条 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代征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专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开普通发票工作;

  (二)配备安全防范设施,能够确保发票安全;

  (三)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不得由代征人代开: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申请代开的普通发票;

  (二)申请代开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三)申请代开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四)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代开普通发票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办理。

  第三章 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见附件1),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税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委托代征税款印章使用;

  (六)国税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七)代征手续费标准;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国税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国税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的,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5),明确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相关事宜。《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税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

  (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范围和时限;

  (三)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对象;

  (四)委托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

  (五)委托代征税款印章使用;

  (六)国税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将《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录入到国税综合征管系统中,纸质与电子版本协议书同时签订。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签订后,国税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见附件3),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国税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委托代开普通发票有关事项;

  (五)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的,应当重新签订。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国税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国税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按规定提供代开所需的普通发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见附件4)和《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见附件6),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国税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国税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终止委托代征、代开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税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国税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及相关协议、印章、资料等,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代开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国税机关申请,经国税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代开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第四章 委托方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指导、协调全省国税系统委托代征相关事项;

  (二)监督、管理、检查全省国税系统委托代征工作;

  (三)建立健全委托代征相关管理制度;

  (四)规范委托代征相关文书式样;

  (五)维护委托代征相关系统软件;

  (六)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各市(州)级国家税务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指导、协调本辖区委托代征相关事项;

  (二)监督、管理本辖区委托代征工作;

  (三)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完善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委托代征管理风险;

  (四)定期检查本辖区委托代征工作,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责成所辖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予以规范和清理;

  (五)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和确定代征人资格,登记代征人相关信息;

  (二)签订、变更和终止《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三)依法确定委托代征税款的具体范围、税种、计税依据、税率以及代开普通发票具体要求等;

  (四)依法采集委托代征税款业务和代开普通发票业务相关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税款征收信息,普通发票代开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普通发票、完税凭证和其它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五)依法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六)审核代征税款工作人员、代开普通发票工作人员的资格,辅导、培训相关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责成代征人予以调整;

  (七)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缴销税收票证、缴销验旧普通发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八)接收、审核、录入代征人报送的有关报表资料,通过国税综合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办理代征税款解缴、普通发票的缴销验旧手续;

  (九)加强对本辖区委托代征工作的检查,监督代征人严格按有关规定开展委托代征税款和代开普通发票业务,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规范和清理;

  (十)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十一)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章 受托方职责

  第二十五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税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的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国税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确保税收票证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代征税款明细账,载明纳税人名称、代征税种、品目、计税依据、税率、税款金额、税款所属期及征收日期等内容,并按规定期限保存代征税款账簿;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国税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见附件7),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国税机关;

  (七)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八)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代征人,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税机关确定的代开普通发票具体范围、基本程序、最高限额代开普通发票;

  (二)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发票,确保发票安全;代征人因自身经营需要领购发票的,应当与代开普通发票业务严格区分,按规定分类领取、保管;

  (三)建立代开普通发票账簿,设立代开普通发票明细账,载明发票相关信息及税款缴纳情况,并按规定期限保存代开普通发票账簿;

  (四)按照有关规定缴销发票,将发票存根联(含作废发票)及相关资料按顺序装订成册,交主管国税机关查验或存档;

  (五)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等应由国税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除代征税款外,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形式的其它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国税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条 代征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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