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地方税务局“批量扣税”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宜地税发[2010]57号 2010-5-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构名称的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二条 批量扣税申报纳税方式是指纳税人在银行开设存款账户,与开户银行签订申报或授权划缴税款协议,由开户银行或税收管理员在法定纳税期限内,按照协议自动从纳税人账户中划款缴入国库的一种申报纳税方式。包括银行“批量扣税”和“税库银批量扣税”(以下简称“批量扣税”)两种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以定期定额或定期定额加发票方式缴纳地方各税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挂靠户、承包户、承租户等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双定户”)。 第四条 “双定户”纳税人凭地方税务登记证到银行开设纳税账户,与银行签订《代缴税款委托书》或《授权划缴税款协议》。 对尚未在银行开设纳税账户以及新开业的“双定户”,各级地税机关要做好宣传服务工作,促使其在银行设立纳税账户,引导其使用“批量扣税”纳税方式缴纳地方税收。 第五条 纳税人应在纳税账户上保证存储一个纳税期以上应纳税款数额的存款,以备银行或税收管理员及时划拨税款。 银行或税收管理员每月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按照应纳税款和协议规定划缴税款,不得提前或延缓划拨。 第六条 实行“批量扣税”的双定户应向属地分局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扣缴税款工作在每月征收期内进行三次,由信息中心定期将纳税人应纳税额文本整理完毕后,按规定的格式通过网络发送到当地批量扣税银行,银行据此扣缴税款,或者由税收管理员在规定的征收期内,直接从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扣缴入库。 第八条 银行每次在收到应扣缴税款信息后,应及时启动扣缴税款程序,将纳税人应纳税款从其纳税账户中扣缴,同时提供成功扣缴和未成功扣缴信息反馈给地税机关信息中心。 第九条 各县(市、区)地税局信息中心接到银行传递的扣缴信息后,应及时导入到征管业务软件系统,办税服务厅根据征管业务软件产生批扣信息,开具《税收转账完税证》和《税收汇总缴款书》,属地分局将未划拨成功信息进行分析,凡基础信息错误的,由各县(市、区)地税局信息中心统一安排修正数据。纳税人存款余额不足的,应及时督促纳税人存足应纳税款,确保在当月征收期内补扣税款。申报期内仍未扣缴成功的,应督促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缴纳,并接受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 办税服务厅每月根据银行已扣税款情况,将《税收汇总缴款书》交代扣行划缴入当地国库。 第十一条 纳税人需要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办税服务厅索取。 第十二条 办税服务厅每月对汇总入库的批扣帐户和税库银一体化系统进行核对,确保扣缴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三条 批扣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应缴纳税款30%的;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批扣户的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或者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纳税定额30%的,应当提请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核定纳税定额。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纳税定额,调整后的纳税定额应从核定下达纳税定额的月份起实行税银库扣税。 第十六条 批扣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同时应按国家规定建账,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停止批扣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批扣户。 第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批量扣税”申报缴纳方式后,有关税务登记、发票领购、停(歇)业、复业、注销登记以及税务违法处罚等事宜仍由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并违反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收管理员业务培训,提高税收管理员办理税款批扣业务的工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要加强对批扣户的日常巡查巡管,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对其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其纳税定额。 第二十二条 在实行“税银库批量扣税”业务中,因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责任发生泄密、数据丢失、凭证遗失等造成损失的,按《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赣地税发[2002]109号)、《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 2010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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