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海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通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等财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84民初5617号 2022-02-25 发布日期:2022-04-03 原告:浩*(海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被告:南通市恒*信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原告浩*(海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事务所)、南通市恒*信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税务事务所)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50231.3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 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税务鉴证费71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被告会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于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对原告2011年至2015年度的财务报表和所得税汇算清缴共作出9份审计报告和鉴证报告(注:报告名称详见证据部分)。因上述报告均未指出原告的财务报表和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的违法问题,税务机关于2020年12月23日对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情况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增值税210796.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539.82元、教育费附加6323.89元、地方教育附加4215.93元,追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458441.76元、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487490.25元、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381632.27元、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92655.34元,共产生滞纳金950231.3元。原告委托被告审计的目的是审核出原告税务中的违法问题,但被告未指出存在问题导致原告未及时缴纳相应的税收而产生滞纳金损失,故诉请两被告赔偿。 两被告主要答辩意见: 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鉴证报告均完成于2016年3月16日前,并且根据向税务机关调取的原告自查报告及相关资产稽查资料,原告早在2016年已知晓其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应补缴税款,故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被告会计事务所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被告的业务不涉及税务,故原告对其诉请应予驳回。 3.根据原告与被告税务事务所签订的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被告已完成委托事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鉴证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税务事务所沟通交换意见,原告对鉴证报告事项无异议。 5.原告要求被告税务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⑴根据税收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主体是原告。 ⑵原告未充分举证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⑶两被告为原告提供五年服务,仅共收取64000元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全部滞纳金损失且返还服务费,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 5.被告已尽责审查,产生滞纳金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根据从税务机关调取的资料,证实原告在税务评估过程中未能如实报送相关涉税资料,在调查过程中未能如实反映企业真实的经营状况,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涉税调查不配合;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部分,体现原告记载的账目存在多处错漏,该问题属第三方无法查证的问题;原告自查报告体现原告未如实反映真实经营情况;被告税务事务所已尽责审查,作出纳税调整288万余元,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调整事项,基本都是会计核算时未计入应计科目或使用第三方发票入账而产生,属比较隐蔽的违法事项,在原告不主动告知实情情况下,被告无法作出原告存在税收核算错误的准确判断。 6.原告已就同一事由申请仲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一、通恒会外审(2012)104号审计报告和通恒税鉴[2012]126鉴证报告、通恒会外审(2013)105号审计报告、通恒会审(2014)021号审计报告和通恒税鉴[2014]012号鉴证报告、通恒会审(2015)024号审计报告和通恒税鉴[2015]027号鉴证报告、通恒会审(2016)021号审计报告和通恒税鉴[2016]009号鉴证报告,证明两被告对上述年度的财务进行审计的事实。 二、审计费缴纳凭证,证明原告已经缴纳审计费共计费用71000元。 三、南通市税务局通税稽一处[2020]15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 四、《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 两被告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审计报告不涉及税务事宜,原告向会计事务所主张无依据;鉴证报告均明确税务事务所的委托事项是对原告编制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各鉴证报告均明确载明已与企业交换意见,原告确认无异议。 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71000元中包括审计、税务鉴证费用、外汇年检、验资等所有费用。 3.证据三《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确纳税主体为原告;原告违法事实与被告会计事务所委托事项无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及2012年企业所得税情况均不包含在被告税务事务所的委托事项内;从决定书内容看,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真实完整的涉税资料,如空调发票、不锈钢装修问题等。 4.对证据四无异议,经统计,2013至2015年度产生的与税务事务所服务有关的滞纳金425504.14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税务事务所在提供鉴证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余不属于被告税务事务所服务范围的滞纳金数额为524727.16元。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 一、《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证明双方约定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原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二、《移送稽查建议书》《移送稽查报告》,证明税务机关于2016年5月对原告实施纳税评估,原告在涉税检查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所缴滞纳金数额增加。 三、《自查报告》,证明原告对是否存在少缴税收的自查情况。 四、《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等》,证明税务机关立案审查情况。证据二至四均由被告律师向税务机关调取。 五、《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认为其会计胡某、金某存在失职行为,已申请仲裁要求两人赔偿全部滞纳金,应当视为其对公司纳税存在差错的明知,及对未能真实、完整地向被告及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材料的自认。 原告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无效。 2.证据二、三、四,证据来源不合法,无税务机关盖章。 3.对证据五无异议,因劳动争议时效一年,故亦提请仲裁,该程序已中止,等候法院判决。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效力,本院待后综合评述。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财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会计事务所为原告提供财务审计服务,被告税务事务所为原告提供税务鉴证服务。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会计事务所为原告作出了五份《审计报告》,被告税务事务所为原告作出了四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具体年度及报告名称详见证据部分,不再赘述),被告税务事务所在对2013年至2015年度的所得税鉴证中,共发现应调整所得税(包括调增、调减)总额288万余元。 2020年12月23日,南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通税稽一处[2020]15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简要摘记如下):“我局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即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三)企业所得税。1.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费用支出,未作纳税调整;不动产改造、装修支出按3年摊销,未作纳税调整;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折旧或摊销;取得不合法的税收凭据;业务招待费超标未调整;应付工资结余未作调整等。 二、处理决定:追缴:增值税210796.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539.82元、教育费附加6323.89元、地方教育附加4215.93元;追缴企业所得税:2012年度458441.76元、2013年度487490.25元、2014年度381632.27元、2015年度92655.34元;滞纳金加收到检查入户日止(注:2017年6月6日)。原告实缴滞纳金共计950231.3元。经统计,其中属于2013年至2015年度与所得税补缴有关的滞纳金425504.14元,其余部分为524727.16元。原告为认为两被告在审计、鉴证服务中有过错,为索赔滞纳金损失、要求返还服务费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税务事务所提供的原告(甲方)与其(乙方)在2014年至2016年每年对上一年度税务情况进行鉴证前签订的《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载明:“委托事项: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核对;具体内容及要求: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核对;甲方责任、义务:保证有责任保证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基于重要性原则…审核过程中的其他固有限制等,经乙方审核后仍然可能存在未被发现的风险,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能因此减轻甲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并答复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乙方责任、义务:乙方应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证;乙方有责任在鉴证报告中指明发现的甲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未按乙方的建议进行调整的事项;属于乙方原因未按时限完成委托事项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三年约定书中约定的签约时间、完成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3日、同年5月31日,2015年3月10日、同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7日、同年5月31日,实际作出报告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8日、2015年4月10日、2016年3月16日。被告税务事务所收取原告每年税务鉴证费9000元。 又查明,原告起诉后,又以其公司会计胡某、金某存在失职行为,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申请仲裁,要求胡某、金某各赔偿其公司滞纳金损失950231.3元。现该两案已中止审理,等待本案诉讼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少缴税款事实虽发生于2011年至2015年度,但因2020年12月税务行政机关才作出处理决定,如两被告对原告所缴纳的上述期间税款的滞纳金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从原告知道情况时起算,本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关于会计事务所的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其迟缴税款造成的滞纳金损失,因会计事务所为原告制作的是财务审计报告,与税收缴纳并无关系,故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无事实依据。 3.税务事务所的责任问题。被告税务事务所(以下说理部分的被告仅指税务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对2011年、2013年至2015年四个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鉴证,并未对2012年度进行税务鉴证,原告因所得税之外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问题被税务机关处理、处罚,亦与被告的涉税鉴证工作无关。原告起诉时未将所得税和其他税种的补缴数额所产生的滞纳金加以区分而一并诉请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2013年至2015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主要的争议即在于被告对原告迟延缴纳漏税产生的滞纳金损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所得税有漏缴现象,作为税务鉴证机构的被告是否负有责任。 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约定了属于被告的原因未按时限完成委托事项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约定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按约按时完成鉴证工作,三年中为原告调整税款288万余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缺乏合同依据。 2.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涉税鉴证业务是纳税申报过程中法定的前置事项,涉税鉴证业务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对涉税鉴证服务的责任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在《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中“经乙方审核后仍然可能存在未被发现的风险,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能因此减轻甲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约定并未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鉴证机构的责任,虽系格式条款,不能确认为无效。 3.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事实,税务机关从2017年6月起经过三年六个月的查处,才将原告2011年至2015年度少缴的税款列出明细、汇总出结果,其中有关所得税部分少缴的税款经庭审中核对绝大部分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费用支出,未作纳税调整(俗称费用分摊年限问题)”的原因。该部分费用应缴税款的调整,如系简单明确不需详加调查、只通过发票资料即可直接发现,税务机关亦不需化三年多时间才作出结论,被告仅收取9000元/年鉴证费、鉴证时间一般才两个多月,即使未发现上述问题,应当不属于明显过失。不能以税务机关花去三年多时间查清的事实为依据倒追被告的工作责任,亦不宜以税务机关的查处标准衡量被告的鉴证水平和能力。故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相关年度所得税的漏缴负有责任。 其次,税务机关责令原告支付补缴税款从应缴之日至检查入户之日的滞纳金,被告对该滞纳金的产生是否负有责任。被告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每年的鉴证工作,与原告交换意见双方无异议后,原告以此作为参考标准交税(如何缴纳最后决定权在于原告),税务机关收税入库时税款种类、数额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的鉴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只要被告未曾与原告合谋过偷漏税款,也没有指使原告逃税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其在正常鉴证工作完成后,对原告被事后复查(相对于主动申报时的初查)中责令补缴的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无义务给予赔偿。因为,税务机关如事后对原告的税收进行查处,何时检查入户、检查的纳税年份、何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追缴的税种、数额、滞纳金计算的起止日期,原告在查处时的态度、补缴税款时间等决定滞纳金产生、数额的因素,被告均不知情亦无法控制,即使被告在鉴证过程中有过失且依合同依法律负有责任,原告要求滞纳金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也是不合理的。在不能认定被告有鉴证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或分担滞纳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亦更无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滞纳金损失950231.3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两被告已按服务合同分别为原告完成财务审计和税务鉴证服务,原告诉请返还服务费71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2017年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浩*(海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91元,由原告浩*(海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陆卫东 人民陪审员 奚佩娟 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春 书记员 杨晓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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