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部分非金属矿产品原矿恢复征收资源税的通知[条款废止] 苏地税发[1996]139号 1996-10-31 税屋提示——依据苏地税规[2011]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第(五)、(九)条失效。
为更好地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缓解部分地区财政紧张状况,充分发挥资源税对国有资源有偿开采、有偿使用的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和苏政复[1995]113号《省政府关于授予省地税局对部分矿产品开征资源税权限的批复》精神,我局决定对下列非金属矿产品原矿恢复征收资源税,具体税额如下: (一)其他建筑用石 淮阴、连云港按1元/吨计征,其他地区按0.5元/吨计征。 (二)粘土1元/吨 (三)建筑用砂0.5元/吨 (四)玄武岩1元/吨 (五)[条款废止]芒硝水3元/吨 (六)蛇纹石2元/吨 (七)石英石3元/吨 (八)磷矿岩0.5元/吨 (九)[条款废止]天然二氧化碳气体0.05元/立方米 上述品种资源税的恢复开征时间除“其他建筑用石”从1996年7月1日起执行外,其他八个品种一律从1997年元月1日起执行。各地要做好上述品种资源税开征的宣传、准备工作;对“其他建筑用石”资源税要做好补征工作。执行中发现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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