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条款废止] 大地税发[1998]第64号 1998-5-6 税屋提示——依据大地税发[2001]11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本法规废止第3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172号)文件及辽宁省地税局辽地税个[1998]48号文件精神,现将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 1、对个人购买企业自办发行或委托银行发行的各类债券取得的利息;职工从企业内部取得的集资利息;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其年利率不超过6%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以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因持有股票、股权而从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均以股息率和红利率合并计算利率,对年利率不超过6%的暂不征税,超过部分以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上述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并按收付实现制的原则,以各公司、企业正式告兑息的首日或实际开始兑息的首日所适用的扣除率为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扣除率,不再按该所得的所属时期适用的扣除率计算征税。 二、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暂缓征税问题 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条款废止]关于律师从事法律代理活动取得所得征税问题 对在律师事务所兼职、特约律师从事法律代理活动取得的所得,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问题 税务机关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凡是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纳税义务人又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规定执行,对纳税义务人不再追缴税款,也不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 五、各局应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凡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能通知规定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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