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摩托车经销行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发[2006]172号 2006-11-23 税屋提示——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09月0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我省摩托车经销行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省局制定了《湖北省摩托车经销行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11月23日 湖北省摩托车经销行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行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境内所有从事摩托车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摩托车经销商在同一县(市、区)内设立分店,实行统一采购、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以总店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以各店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摩托车经销商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摩托车经销商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总帐、日记帐、明细帐等帐簿,根据其行业特点,还应设置《库存商品购销存台账》、《销售商品明细台账》等辅助性帐簿,完整、准确地记载摩托车购进、销售、库存的有关情况。 第六条 摩托车经销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销售摩托车,均应按照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定销售额。经销商开票价格或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定或调整。 摩托车经销商销售摩托车时向购买者赠送的头盔、保险杠、机油等货物,应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 第七条 摩托车经销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从供应商取得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现金返利,应冲减当期进项税额,并不得向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条 办税服务厅发售发票应实行验旧售新制度。 第九条 摩托车经销商应使用国税机关下发的开票系统,按照实际销售价格开具电脑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低开或一车多票拆分开具,并按有关规定准确采集、及时报送开票系统数据。经销商不具备电脑开票条件的,可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电脑版发票。 第十条 摩托车经销商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财务会计报表外,还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及其电子信息; (二)已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 (三)《摩托车购、销、存月报表》(附件); (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按照“一窗式”管理和“一条龙”管理的规定进行票表比对。对比对不符又不能说明原因的,应列为纳税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可定期深入摩托车经销商的经营场所、仓库等地核查车辆实物,登记货物进销存数量、单价、金额及库存车辆的VIN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检查账簿设置、发票使用等有关情况,巡访一定数量消费者进行市场调查,查看所购摩托车的保修单、提货单、交付货款凭证等,采集主要车型各阶段的市场零售价格,做好巡查记录。 第十三条 流转税管理部门可综合以下因素提出摩托车的市场零售指导价格,定期在局域网上发布,供税源管理部门参照核定销售额: (一)总局下发的摩托车“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中的市场平均交易价; (二)摩托车经销商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零售价格; (三)税源管理部门采集的零售价格。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摩托车行业按月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有以下情形的,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一)当月未开具发票或开具量偏少的; (二)开具的发票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有“一条龙”清分比对异常发票信息的; (四)日常巡查、查验结果与申报情况不符的。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每月应将当月纳税人报送或税务机关代开的《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电子信息按经销商分户整理汇总,传递给流转税管理部门。 流转税管理部门汇总当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将电子信息传递给车辆购置税征管部门。 第十六条 摩托车经销商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摩托车经销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达到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认定手续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摩托车购、销、存月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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