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1-01-21
摘要: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等级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据实主动申报土地使用面积,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为计税依据。

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沈阳市政府令第5号      1991-01-21

  第一条 为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内五个区(铁西区、和平区、皇姑区、沈河区、大东区),于洪区、东陵区街委建制地区,苏家屯区、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的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企事业单位用房使用的土地,由直接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不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分厂、车间等),由总厂或总机构按土地所处地域的等级适用税额分别计算汇总缴纳。外埠单位或个人使用我市城镇土地的,均由使用人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等级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据实主动申报土地使用面积,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为计税依据。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单位为平方米。尾数在零点五平方米以上的(含本数),按一平方米计税;尾数在零点五平方米以下的,不计税。

  第七条 根据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将土地划分为七个等级,各等级年纳税额如下: 一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五元,工业和其他行业三元五角;

  二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四元五角,工业和其他行业三元;

  三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四元,工业和其他行业二元五角;

  四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三元五角,工业和其他行业二元;

  五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二元五角,工业和其他行业一元五角;

  六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一元五角,工业和其他行业七角;

  七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八角,工业和其他行业四角。

  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二至五角。

  具体区域范围和适用税额,见附表。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国家财政部门全部或部分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不含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二)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不含用于生产经营的用地);

  (三)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四)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含用于农副产品加工经营用地);

  (五)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可在十年以内免缴土地使用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兴办的学校、医院(卫生所)、幼儿园、托儿所、福利院用地;

  (二)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30%以上的企业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第十条 免(缓)税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十一条 免税土地变为纳税土地,应从变动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市税务局审查批准;五万元以上的,由市税务局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核定税额,采取自报核缴的办法,年初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定年税额后,由纳税人分季缴纳,纳税期限为每个季度的首月(即:一月、四月、七月、十月)末终了前。

  年税额较小的单位和个人由纳税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和免税单位应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前,将土地的权属,所处地域,占用面积,用途等情况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免税单位使用土地,发生下列情况时,应于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变动手续:

  (一)增加或减少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

  (三)土地改变使用用途的。

  第十六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耕地与非耕地的划分,以土地管理部门批件为依据。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主动取得土地、房产、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图表和纳税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催缴税款无效时,由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八条规定之一者,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办法据实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但必须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同意,市税务局发布的《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沈税四字[1988]第402号)即行废止。

  附件: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划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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