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423刑初276号 发文日期:2021-12-24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光,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5月2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部一刑诉〔2021〕Z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至2016年10月份,被告人詹某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姜其国(已判决)经营的庆云鑫顺祥服装有限公司为虞艮华(已判决)经营的广州汇昕华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涉案税额763,024.21元。其中,广州汇昕华贸易有限公司已经申请出口退税税额546,603.9元。被告人詹某光从中获利14,150元。 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詹某光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孙某等的证言、庆云县公安局所做辨认笔录等笔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被告人詹某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詹某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詹某光的近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获利14,150元,预缴罚金五万元,其本人亦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詹某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光上缴本院的获利14,15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詹某光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詹某光上缴本院的违法所得141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勾德超 人民陪审员 刘贤峰 人民陪审员 刘绍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冉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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