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黑0603刑初89号 史某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1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他人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黑0603刑初89号

  发文日期:2021-12-23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黑060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合,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大庆市QK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20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2021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执行。

  辩护人:王利,黑龙江金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二部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

  检察员谭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合及其辩护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史某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大庆市新庆机械加工厂向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1(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687333.42元,其中税款245168.13元。

  2.2018年6月19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史某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大庆市QK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44152.43元,其中税款171607.25元。

  综上,被告人史某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31485.85元,其中税款416775.38元。

  经侦查,被告人史某合于2019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史某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被告人史某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史某合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二、本案中所涉及到的税款已经得到补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三、被告人史某合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以弥补给司法资源造成的浪费。四、被告人史某合有自首情节,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予以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从犯,或比照从犯处理。五、被告人史某合在此之前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初犯。综上所述,被告人史某合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并且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史某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大庆市新庆机械加工厂向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1(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687333.42元,其中税款245168.13元。

  2.2018年6月19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史某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大庆市QK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44152.43元,其中税款171607.25元。综上,被告人史某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31485.85元,其中税款416775.38元。

  经侦查,被告人史某合于2019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1年4月15日,张某1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黑0634执621号案件中补缴税款1740596.17元(含本案被告人史某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416775.3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发、破案经过、主动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史某合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新庆机械加工厂发票流水情况、大庆鑫庆油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QK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票情况、会计凭证、银行流水、购销合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院(2019)黑062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黑0634执62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人张某1、张某2、刘某、洪某、朱某、张某3、史某1、史某2、丁某、盖喜文、姜某、张某4、甄某证言,被告人史某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他人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合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合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合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并且涉及的税款已得到补缴,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史某合系初犯,且有自首和认罪认罚,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等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合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 巩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立红

人民陪审员 刘桂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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