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赣行申342号 国家税务总局长海县税务局、长海县财政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08
摘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赣行申342号

  发文日期:2019-11-08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民终1566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县自然资源局(原名“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大连市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D园42号。

  法定代表人:傅吉堂,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国,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LF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绅,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海县税务局,住所地大连市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国,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海县财政局,住所地大连市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167号。

  负责人:张玉宝,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国,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蒋夙志,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承忠,长海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国,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海县自然资源局、大连LF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海县税务局、长海县财政局、长海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辽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长海县自然资源局、大连LF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长海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滕玉峰、吴卫国,大连LF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绅,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海县税务局、长海县财政局、长海县人民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国,长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纪承忠,国家税务总局长海县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2102242013A008;返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6060万元,第三人长海县财政局就该笔出让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已缴纳的税款7,595,775元,第三人长海县税务局就该笔税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4、按年利率12%支付土地出让金6060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636万元(自2014年1月17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直至款项全部退还为止,按照年利率12%支付税款7,595,775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721,929.75元(自2014年1月24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直至款项全部退还为止。事实和理由:联发公司与自然资源局3于2013年12月16日分别订立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2102242013A00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2102242013A00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2102242013A00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2102242013A008共计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出让宗地编号大长海2013-6号土地,出让价款7335万元;宗地编号大长海2013-7号土地,出让价款3050万元;宗地编号大长海2013-8号土地,出让价款7430万元;宗地编号大长海2013-9号土地,出让价款940万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交付土地,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六通一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首期土地出让金4000万元、1815万元、3905万元,并足额缴纳了编号2102242013A008号合同价款940万元,共计10,660万元,由第三人长海县财政局收取,并出具票据。但自合同订立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未将该地块土地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让土地条件达到六通一平的义务,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开工许可,并无法就该地块进行正常施工。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财政收入紧张为由,提前收取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尚未建设的地上物所有权的税费,合计人民币7,595,775元,由第三人长海县地方税务局收取,并出具票据。现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依据上述合同提前收取的税费理应返还。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名义共退还原告4600万元土地出让金。2016年3月23日被告在大连日报作出公告,公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份,收回该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联发公司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实际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联发公司经摘牌取得的该地块闲置至今系被告违约行为所致,且原告无过错,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联发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6060万元,第三人就出让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因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提前收取的税费7,595,775元,第三人就税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长海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不同意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一、联发公司请求解除尾号为A008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尾号为A008的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16日,并履行了向原告交付的义务,且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前开工,后因联发公司未如期开工,造成土地闲置超过两年,涉案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现已被依法无偿收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联发公司现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且主张责任在于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尾号为A005、A006、A007的土地出让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和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涉案合同后,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并均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交地确认书。原告对土地现状是知情且接受的,长达近4年的时间,对土地现状并都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并没有像诉状中主张的那样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土地。实际情况是因原告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经被告多次追缴,联发公司多次拒绝。因土地交付后处于原告控制之下,无论要求联发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还是主动积极协助其解决部分土地上的问题,联发公司都不予理睬,也不回应。经多次催促达不到效果,被告根据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于2016年3月22日登报公告解除尾号为A005、A006、A007的出让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已解除,联发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原告向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属于原告与第三人财政局之间的缴纳与征收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且长海县财政局根据长海县旅游局与原告联发公司签订的《大长山岛中央商务区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拨付原告4600万元,是用于中央商务区项目基础设施配套资金,并非向原告返还土地出让金。关于税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缴税期限的公告》“一、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主管契税征收的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办理土地权属证明前(时)缴纳契税”,联发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缴纳与征收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无论土地出让金还是税款,被告无权就此返还,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因原告未依约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合同解除,联发公司请求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对征收土地出让金和税款等行政征收行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此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联发公司主张因被告原因致其无法取得开工许可不符合事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住建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也规定了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开工令条件,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不符合许可的条件,且原告也未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过相应申请,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其无法获得开工许可,以致于无法就该地块进行正常施工不符合事实,联发公司未依约就涉案土地进行施工,责任不在被告。按照联发公司的主张,涉案合同中A005、A008合同项下地块存在建筑物,联发公司对现状实际是明知的,此建筑物处于地块边缘,原告不能证明此建筑物影响其开工建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积极协助建筑物的解决,但是原告一直不配合,不接收被告的任何文件,退一步讲,即使联发公司主张两处建筑物影响其规划建设,涉案四份合同属于独立合同,部分合同不影响其他合同的正常履行,联发公司怠于履行四份独立合同分别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联发公司应当就此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四、联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一,对土地状况提出异议的诉讼时效。原告无论在参与竞买、签订交地确认书还是签订出让合同环节,对出让合同项下土地状况都是明知的,对土地现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交地确认书,联发公司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张保护其权利,应在2016年9月23日前提出,即使按照《民法总则》最迟也应当在2017年9月23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联发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土地责任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根据涉案尾号A005、A006、A007三份合同第三十七条的约定,即“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缴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被告向联发公司交付土地且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交地确认书,当时原告并未对所谓逾期交地行为提出异议,却实际接受,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进行赔偿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将不同标的、不同类型诉讼放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受理,也不宜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法〔2015〕137号)第九条规定,本案原告之诉,具体为四个不同的合同,分属不同标的,且其主张,既有要求解除其中一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还有要求被告承担另外三份独立合同的合同违约之诉,甚至有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及税款的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行政诉讼,均属不同类型,因此累加而超过了三千万元的标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经二百三十三条对合并审理的几种情形有具体规定,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于以上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属于以上情形,也须单独立案才有合并审理的可能,联发公司要求法院将四份独立合同、不同标的、不同类型的民事行政争议作为一个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长海县税务局述称,不同意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答辩意见如下:一、联发公司返还税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答辩人的征收税款行为具有合法性,联发公司请求返还税款于法无据。1.答辩人征收原告所缴纳的税款符合税法规定,不存在提前收取的问题。联发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4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确定的土地价款总额为18,75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原告应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缴税期限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3〕7号)规定,联发公司应当于2013年12月26日前向答辩人办理契税纳税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三条等有关规定,联发公司应当向答辩人缴纳产权转移印花税93,775元。联发公司应纳税款均是在2013年12月16日签订4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自行缴纳的,不存在提前收取税费的问题。2.联发公司所述的7,595,775元税费全部是税款,答辩人不存在收费的问题。联发公司所述“提前收取的税费7,595,775元”是其在签订4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依法缴纳的契税7,502,000元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93,775元的税款,其中没有任何收费。3.联发公司是自行履行相关纳税义务的。在原告缴纳上述税款的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向联发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等相关催报催缴税务文书,其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自行履行纳税人的义务。二、原告返还税款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返还税款应依法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对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在履行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之后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联发公司提出“请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税款7,595,775元,第三人就该笔税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将税务机关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于法无据。联发公司的起诉即使属于民事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长海县政府述称,不同意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答辩意见如下:一、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1.联发公司以出让人长海县国土局违约为由,请求解除2102242013A00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被告与联发公司签订了出让合同,联发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被告向联发公司交付了土地,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该宗地的边缘处有一处正在拆迁的房屋,处于规划建筑物占地之外,对联发公司动工开发不产生影响,联发公司同意接受该宗地,现联发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出让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建设项目应在2014年12月19日之前开工,在2017年12月19日之前竣工。由于联发公司的原因,一直没有开工,造成了土地闲置超过二年。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联发公司作出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长国土规建收字(2017)1号),依法无偿收回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依法终止。2.现联发公司认可尾号为A005、A006、A007三份出让合同已解除,但将责任归咎被告交付土地不符合约定,不符合事实,理由同被告。3.联发公司主张其无法取得开工许可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同被告。4.联发公司请求返还土地出让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同被告。5.联发公司返还税款的请求于法无据。长海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原告所缴纳的税款符合税法规定,不存在提前收取的问题;联发公司所述的7,595,775元税费全部是税款,长海县地方税务局不存在收费的问题;联发公司是自行履行相关纳税义务的。6.联发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和税款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理由同被告及第三人长海县税务局。联发公司的起诉即使属于民事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同被告。二、联发公司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联发公司与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本案中,答辩人与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

  第三人长海县财政局述称,不同意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答辩意见如下:一、联发公司请求返还土地出让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答辩人收取土地出让金行为具有合法性,联发公司请求返还土地出让金于法无据。1.答辩人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等规定,征收了联发公司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联发公司在签订了4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共缴纳土地出让金10,660万元。根据长海县旅游局与大连LF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大长山岛中央商务区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及联发公司的申请,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7日、28日共拨付到联发公司4600万元,用于中央商务区项目基础设施配套资金,不是向联发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2.联发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前述当事人已陈述。二、联发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联发公司的起诉即使属于民事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同前述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联发公司提交拍摄于2017年9月6日的案涉土地七张照片,拟证明案涉土地上有建筑物,未达到六通一平。尽管被告和三位第三人均否认前述证据真实性,但是在本案庭审期间,被告认可案涉6号宗地(合同编号为2102242013A005)和9号宗地(合同编号为2102242013A008)的边缘位置各有一栋建筑物。故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2.长海县国土局提供案涉四宗土地的《开工履约通知单》,拟证明联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且拒签;其向联发公司发出的出让金催款通知单(两次),拟证明长海县国土局两次催告联发公司交纳欠付土地出让金。联发公司称上面被告印章与案涉合同及成交确认书上的印章不符,真实性有异议。后长海县国土局提交《长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章启用及废止的通知》对此予以解释,联发公司表示对此无异议。故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3.联发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其为履行案涉四份合同,向银行借款5000万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然而,前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非联发公司,而是案外人,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联只是保证人,且从借款用途来看也不是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故前述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长海县国土局针对案涉四宗土地(分别为6号宗地、7号宗地、8号宗地和9号宗地)作出四份《大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在第五条相关事项处均记载土地系净地出让,由长海县人民政府以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拆除后的现状移交。涉及拆迁范围内地下设施设备的拆除迁移补偿问题及上空设施的迁移落地事宜由竞得人自行解决。该四份竞买须知还对竞得人的资格及权利义务等作出其他要求。2013年12月9日,联发公司竞买取得案涉四宗土地并签订四份成交确认书。12月16日,联发公司与长海县国土局分别签订案涉四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涉6号宗地、7号宗地、8号宗地和9号宗地所对应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102242013A005、2102242013A006、2102242013A007、2102242013A008)。该四份合同中除案涉四宗土地位置、面积、出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不同外,其他约定内容基本一致。第六条均约定出让人(长海县国土局)同意在2013年12月2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联发公司),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场地平整达到六通一平,周围基础设施达到六通,通供水、排水、通电、通路、通讯、通暖气。第十一条均约定受让人应在按合同约定付清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十六条均约定受让人同意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4年12月19日之前开工,在2017年12月19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均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二条均约定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十七条均约定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均约定出让人未能按其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该四份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同,6号地为7335万元,7号地为3050万元,8号地为7430万元,9号地为940万元。第十条约定出让价款付款方式亦有不同,案涉6号地、7号地、8号地约定分两期支付,9号地则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付款。分两期支付的三宗地均约定第一期出让金付款时间均是2014年1月15日之前,第二期出让金付款时间均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其中,6号地第一期出让金数额为4000万元,第二期出让金数额为3335万元;7号地第一期出让金数额为1815万元,第二期出让金数额为1235万元;8号地第一期出让金数额为4000万元,第二期出让金数额为3430万元。前述合同签订后,联发公司于2014年1月8日、1月15日、1月16日分三次共支付6号地出让金4000万元;1月8日和1月16日分两次共支付7号地出让金1815万元;1月8日和1月16日分三次共支付8号地出让金3905万元;1月8日和1月16日分两次共支付9号地出让金940万元,合计10,660万元,除9号地出让金全额支付外,其余三宗地出让金均未足额支付。针对案涉6号地、7号地、8号地欠缴的土地出让金,长海县国土局曾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分两次向联发公司发出《出让金催缴通知单》。除前述土地出让金外,联发公司分两次缴税款合计7,595,775元,分别是2013年12月24日缴纳契税615万元,2014年12月23日缴纳印花税和契税共计1,445,775元。2014年9月22日,长海县国土局将案涉四宗土地向联发公司交付,在向联发公司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中载明长海县国土局已将土地实际交付给联发公司,联发公司同意接受。联发公司在确认书上均加盖公章确认,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2015年2月27日,长海县国土局针对案涉四份合同分别向联发公司发出《开工履约通知单》,其上载明联发公司未按约定在2014年12月19日开工构成违约,应缴纳相应违约金,若延迟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将征收闲置费。2016年3月23日,长海县国土局通过在大连日报公告的方式以联发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且经催缴后仍未缴纳为由,解除了案涉6号地、7号地和8号地的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102242013A005、2102242013A006、2102242013A007),并收回前述三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联发公司对前述三份合同解除予以认可;2017年1月20日,长海县国土局向联发公司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长国土规建收字﹝2017﹞1),以案涉9号地为闲置土地为由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再查,联发公司对于长海县国土局针对案涉9号地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18年1月9日,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联发公司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辽02行终431号行政判决认定,联发公司提出长海县国土局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长海县国土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及责令长海县国土局9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生效判决作出后,长海县国土局正在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查,在联发公司与长海县国土局签订案涉四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第三人长海县财政局根据案外人长海县旅游局与原告联发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大长山岛中央商务区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内容,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关于分配经费指标的通知》,并向联发公司拨付案涉四宗土地拟建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资金共计460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认可案涉6号宗地(合同编号为2102242013A005)和9号宗地(合同编号为2102242013A008)的边缘位置各有一栋建筑物。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税收通知缴款书》、《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出让金催缴通知单》、《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开工履约通知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长国土规建收字﹝2017﹞1)、《大长山岛中央商务区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预算拨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关于分配经费指标的通知》、证据交换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要件,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具体和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及三位第三人对于前三项法定要件没有异议,但均辩称本案不符合第四项法定要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四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长海县国土局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联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联发公司不是对长海县国土局收取出让金的行政行为本身有异议,而是对于该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提起诉讼,故联发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出让金、给付利息等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和本院管辖。然而,因依法纳税系法定权利和义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相关规定,虽然纳税人依法享有退税权利,但是否符合退税条件以及如何履行退税程序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范围,故联发公司诉请退还税款、给付税款利息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此部分诉讼请求对应诉讼费89,70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关于联发公司以长海县国土局交付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无法取得开工许可以及无法正常施工等为由诉请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2102242013A008)、返还相应土地出让金940万元及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土地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交付条件为“六通一平”,然而该宗土地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且长海县国土局认可该宗土地(即9号地)边缘处有一栋建筑物。即长海县国土局不仅逾期交付土地,亦未依约定条件交付土地,已然构成违约。生效行政判决亦认定长海县国土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收回该土地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联发公司以此为由解除案涉合同及返还出让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联发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长海县国土局应自联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2018年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于联发公司诉请第三人长海县财政局就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或因合同约定,或基于法律规定,而本案中,第三人长海县财政局非合同当事人,且联发公司亦未有法定依据,故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长海县国土局辩称原告联发公司对土地现状是知情且接受的,联发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接受了土地且未有异议等,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长海县国土局在2014年9月向联发公司交付土地,远超出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且在当天签收的《国有建设用地交付确认书》中未见有双方变更案涉合同约定交地时间和交地条件的内容,亦未见有联发公司放弃向被告长海县国土局主张违约责任的内容。长海县国土局以此作为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联发公司诉请被告长海县国土局返还通过报纸公告方式解除的另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金5120万元(6060万元-940万元)、给付利息、第三人长海县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等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该三份合同第六条土地交付时间和交付条件与第十条款项交付时间和方式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先交付土地且满足“六通一平”,后分两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现长海县国土局在2014年9月22日交付土地已然逾期且6号土地边缘处还有一处建筑物,即不符合“六通一平”。况且原告联发公司同时竞买包括9号地在内的四宗土地,系为了统筹规划、开发、建设,现有两宗土地上有建筑物,直接影响原告联发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在长海县国土局违约的情况下,长海县国土局依法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其登报公告解除三份合同,于法无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前述三份合同解除的事实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不影响长海县国土局依法承担违法解除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联发公司诉请被告长海县国土局返还已支付土地出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并应自联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2018年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于联发公司诉请第三人长海县财政局就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前述详述,此处不再赘述。此外,因长海县国土局在2016年3月23日公告解除三份合同,后在2017年1月20日针对第四份合同项下土地予以收回,实质上终止履行了该合同,故联发公司于2018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由一审法院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其余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大连LF置业有限公司和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2102242013A008)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二、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大连LF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6060万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8年2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时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大连LF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税款返还7,595,775元及利息3,721,929.75元,第三人长海县税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四、驳回大连LF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988.53元,由大连LF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4,551.58元,由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负担200,730.95,由一审法院退回89,706元。

  自然资源局二审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一、原审判决解除了2102242013A00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简称涉案合同),原审的这一判决是错误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已经生效的(2018)辽02行终431号行政判决(简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附后)中认定,涉案合同的土地交付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涉案合同地上存在的建筑物,不影响作为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的约定用途,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开工建设,不影响被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还认定,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涉案合同项目一直未开工建设,造成了土地闲置,限期要求上诉人依法作出决定。上诉人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及涉案合同用地平面图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但原审判决没有对合同用地平面图组织质证,没有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进行审理认定。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上诉人已经作出了收回涉案合同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长自然资收字(2019)1号,附后),涉案合同已经依法终止。原审判决认定由于上诉人违约,应解除涉案合同,原审的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仅逾期交地,亦未依约定条件交付土地,依然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根据约定向上诉人催交过土地。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涉案合同进行了土地交付,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被上诉人没有对交地时间和宗地现状提出异议,是对上诉人履行合同行为的认可。对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予以了认定。被上诉人在申请基础设施补助资金的报告中,也认可了土地交付情况。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同时竞买包括9号地在内的四宗土地,系为了统筹规划、开发、建设,现有两宗土地上有建筑物,直接影响原告联发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长山岛中央商务区综合开发项目分为2个公建和2个住宅项目,每个项目在规划和用地、土地出让、建设、验收、使用等方面均为独立开发建设项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地上存在的建筑物,不影响作为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的约定用途,不影响被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

  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外,还签订了尾号为A005、A006、A007的三份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份合同均在第十条中约定,土地出让分两期交付,受让人逾期不缴纳的,出让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缴纳的第一期出让金中尚欠95万元,之后就未再缴纳剩余的出让金。上诉人曾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两次向被上诉人发出《出让金催缴通知单》,但被上诉人仍未缴纳。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于2016年3月22日登报公告解除了三份土地出让合同,于法有据。

  五、被上诉人将涉案合同争议和之外的三份合同争议,以及税收征管争议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将涉案合同争议和之外的三份合同争议,以及税收征管争议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规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管辖规定行为,规避了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六、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无论在参与竞买、签订交地确认书还是签订出让合同环节,对出让合同项下土地状况都是明知的,对土地现状没有提出异议,由于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如果向人民法院主张保护权利,最迟也应当在2017年9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事实理由:一、提交一份大连中院行政判决及长海县法院的行政判决,该两份判决认定9号地的交付不存在违约,案涉土地闲置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行政机关无偿收回土地,不存在返还出让金的问题。二、我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

  联发公司二审答辩,原审法院解除2102242013A00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正确的。案涉《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共四份,同属于《大长山岛中央商务区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投资16个亿开发的商务项目项下,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上述四份合同均未履行完毕,答辩人也未取得案涉四块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中三份已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3日公告解除,但未向答辩人返还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未交付“净地”的违约行为相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答辩人主张解除008号《出让合同》并返还土地出让金与法有据。

  上诉人所谓无偿收回008号合同项下闲置土地,系显属错误的抗辩,无偿收回闲置土地是以获得“土地使用证”为前提,最高院公布指导案例中明确指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问题”。故本案审理的系双方在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因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认定问题,没有任何生效判决的结果具有既判力,能免除上诉人的证明责任,因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至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一审法院在认定违约责任基础上做出的裁判是正确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交付土地和没有依约定条件交付土地构成违约的证据充分,认定正确。合同第六条约定交付土地时间明确为2013年12月20日,但是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长达276天,逾期交付的时间和事实确定,按合同37条约定逾期交地违约金为已经支付的出让款千分之一的标准,上诉方至少应支付违约金已经高达30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交地条件为“净地”“六通一平”的标准明确,在国家明确规定不按照净地交付土地系违法的前提下,上诉人交付土地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显属违约。该节事实不仅有上诉人自认而且截止今日,案涉土地上还有大量建筑物。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让方违反净地出让义务,出让方应无条件承担违约责任的司法观点统一,即只要出让方交付的土地不是净地,上诉人就构成违约,答辩人享有的解除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答辩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只是同意接受土地,但是并无变更交付土地条件的意思表示,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履行的“交付净地”的合同义务。况且目案涉土地中还有部分房屋拥有《农村私有房屋房产执照》,上诉人本应该在出让土地之前就完成的的拆迁补偿义务,至今没有完成。净地的要求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上诉人不能实现净地交付违约、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存在,一审认定正确。根据现有判例即使认可土地交付,甚至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如果不是净地交付也是违约,应当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答辩人即使同意接受土地,并无变更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条件为净地的意思表示,且交付净地也系上诉人的法定义务,非净地出让本身就是违反国务院法规的违法行为,而且案涉土地上大量的建筑物直接导致无法开工、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将“交付土地”等于“交付合格土地”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同时竞买四块土地系为了统筹规划开发建设,现有两宗土地上有建筑物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认定也是证据充分的。根据项目规划和前期合同约定,该项目系总投资16亿的整体开发项目。上诉人的抗辩违反基本事实。现在上诉人已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三块土地的出让合同,答辩人仅剩余为4份合同总标的的5%,且该小地块夹在其他三个地块中间成不规则三角形,根本无法完成项目设计的任何,上诉人解除整体项目中95%以上的土地出让合同后,却将极其小的一部分因为答辩人全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而单独处理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基本社会常识和诚实信用原则。

  答辩人开发的项目系整体、全面开发,因为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上诉方始终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六通一平”净地,答辩人无法开工,甚至连平整土地最终都需要报警解决,不仅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答辩人从2014年缴纳了1亿多元土地出让金一直被无偿占用,造成损失巨大。

  况且,法院认定在至少两宗土地有建筑物系根据上诉人自认,本次提交土地测绘证明,各个地块均由各种建筑物、饲养场、房屋等至今大量存在,其中有人居住的房屋面积约为1756平方米,该违约事实到现在都客观存在,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显而易见。

  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使解除权也是有证据支持的。

  上诉人自己与2016年3月22日登报解除了三份土地出让合同,解除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答辩人对该解除行为表示同意,双方形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依法应当解除。但出让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向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已付的土地出让金,逾期返还的应当向答辩人支付逾期返还利息。上述三份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正式解除,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故答辩人基于《大长山岛中央商务区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项下竞买的四块土地解除,诉讼至人民法院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并且违约事实一直持续存在,答辩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节。

  综上所述,答辩人基于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纠纷,行使解除权,要求认定上诉方逾期交地和交地条件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定要求的违约事实成立,从而返还答辩人已经支付多年的土地出让金和损失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

  上诉方作为一级政府部门,违反营商环境的基本诚信,不仅违约在先,持续违约而且将整个项目中95%的土地出让合同解除后,将整个项目剩余的夹在中间的一小块约5%的三角形土地上,要求我们继续开发16个亿投资项目,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基本利益,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理和常识,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财政局、政府、县税务局答辩:同意自然资源局意见。

  联发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如约交付土地,要求改判判决书第二项,利息按年利率12%给付。

  自然资源局、财政局、政府、县税务局答辩:不同意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案涉共四宗土地,对于自然资源局登报要求解除的三宗土地出让合同的解除,各方均无异议。在联发公司与长海县国土局签订案涉四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第三人长海县财政局根据案外人长海县旅游局与联发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大长山岛中央商务区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关于分配经费指标的通知》,并向联发公司统一拨付案涉四宗土地拟建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资金共计4600万元。本院认为,联发公司竞拍土地目的,系统一规划、共同开发。第四宗土地系位于其他三宗土地中间,且面积较小,不具备单独开发条件,在解除其他三块土地出让合同的情况下,致使第四块地无法单独开发,无法达成最初合同目的。故,在自然资源局解除其他三块土地出让合同的情况下,联发公司要求解除第四块土地出让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土地是否如约交付的问题。自然资源局认为已经已与联发公司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的内容并未变更合同,也不能免除逾期交地和非净地的责任。本院认为,自然资源局未如约定日期交地,也未让案涉土地达到净地标准。故,自然资源局应承担相应的返还土地出让金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长海县国土局在2016年3月23日公告解除三份合同,后在2017年1月20日针对第四份合同项下土地予以收回,实质上终止履行了该合同,联发公司对于长海县国土局针对案涉9号地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18年1月9日。故联发公司于2018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联发公司要求按12%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00.00元,由长海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00.00元,由大连LF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学峰

审判员 黄海洋

审判员 倪立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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