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银发[2002]247号 2002-08-15 税屋提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自2010年10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关于严禁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建房改[2002]110号)、《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等文件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的承办银行,一个城市不得超过两家。其他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二、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各承办银行应坚决拒绝,不予办理,并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凡未能拒绝的,要承担必要的责任。 三、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承办银行,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定期与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账。对违反政策规定,不允许或阻挠承办银行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的,承办银行应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四、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有关利率,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水平执行。 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对承办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实施监管。 六、对违反国务院规定,违规委托非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议,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责成其办理账户注销、停止委托等事宜。对已发生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借款人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将收回的资金归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七、各承办银行应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调整,做好住房公积金资产清理交接的资金划转和撤并机构的账户注销等工作。 各承办银行总行应认真组织学习上述文件的精神,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对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协调、研究解决,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中国人民银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2002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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