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人社规[2024]16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12-10
摘要:对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应及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建立管理台账,主动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岗位推荐、技能培训等服务。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人社规〔2024〕16号       2024-12-10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工作,现将《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2月10日

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认定范围

  第一条 我省城镇区域户籍人员、城镇区域常住并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1年以上人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失业人员,可以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一)大龄人员:申请认定时女性年满45周岁、男性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高海拔地区申请认定时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

  (二)残疾人员:持有《残疾人证》的人员。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四)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由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

  (五)零就业家庭成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登记的零就业家庭成员。

  (六)长期失业人员:申请认定时登记失业已连续1年以上的人员。

  (七)土地被依法征用的失地农民。

  (八)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统筹做好本辖区内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管理和就业援助工作。

  第二章 认定程序

  第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初审核实,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复核,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第四条 自愿申请。符合就业困难人员申请条件的,持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向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提出申请,或通过电子社保卡、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四川e就业、四川政务服务网等线上方式申请,同时填写《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按照人员类别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初审核实。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对材料齐全的,在“四川省就业创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受理认定申请,派员核实相关情况,并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签署初审意见,报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复核。

  第六条 复核。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收到初审意见后进行复核,主要核验申请人身份和个人情况是否满足认定条件。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复核意见,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第七条 审核认定。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到复核意见后进行审核认定,主要审核申请资料完整性和程序合规性。核实无误的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在《就业创业证》电子证中同步信息并将结果反馈申请人。

  第八条 初审核实、复核、审核认定工作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九条 对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应及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建立管理台账,主动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岗位推荐、技能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退出就业困难人员管理。

  (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已实现就业创业。

  (三)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不再纳入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符合其他认定身份条件的除外。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亡、入学、服兵役、被判刑收监执行等不具备参与劳动条件。

  (五)其他不再具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已实现就业创业正在享受就业相关补贴政策的,延长至该政策享受期满。

  第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退出后,情况发生变化,符合认定条件的,可再次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第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常住地发生变化,应及时向新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报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及时受理和查处有关举报投诉。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部门间数据共享机制,强化就业困难人员信息化管理。

  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街道(乡镇)、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业务指导,建立完善就业困难人员信息库,组织不定期抽查,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和清退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应加强日常调查走访,适时掌握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失业状态等情况,对已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及时向作出认定的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认定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初审、复核和审核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由作出认定的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撤销其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停止享受相关就业帮扶政策,并追回已享受相关政策补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市(州)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18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继续有效,存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情形的,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旨在进一步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工作,强化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更好地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一、哪些人员可以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我省城镇区域户籍人员、城镇区域常住并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1年以上人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失业人员,可以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一)大龄人员:申请认定时女性年满45周岁、男性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高海拔地区申请认定时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

  (二)残疾人员:持有《残疾人证》的人员。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四)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由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

  (五)零就业家庭成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登记的零就业家庭成员。

  (六)长期失业人员:申请认定时登记失业已连续1年以上的人员。

  (七)土地被依法征用的失地农民。

  (八)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的程序是什么?

  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按自愿申请、初审核实、复核、审核认定等程序实施。

  (一)自愿申请,即由本人持身份证或社保卡向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提出申请,或通过电子社保卡、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四川e就业、四川政务服务网等线上方式申请。

  (二)初审核实,即由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时派员核实相关情况,并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签署初审意见,报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复核。

  (三)复核,即由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对申请人身份和个人情况是否满足认定条件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复核意见,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四)审核认定,即由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程序合规性进行审核认定。核实无误的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在《就业创业证》电子证中同步信息并将结果反馈申请人。

  三、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后可以享受哪些就业援助?

  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后,由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建立管理台账,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岗位推荐、技能培训等服务,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市场化就业。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

  四、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情形有哪些?

  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退出就业困难人员管理。

  (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已实现就业创业。

  (三)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不再纳入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符合其他认定身份条件的除外。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亡、入学、服兵役、被判刑收监执行等不具备参与劳动条件。

  (五)其他不再具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已实现就业创业正在享受就业相关补贴政策的,延长至该政策享受期满。

  五、已按照《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办法》(川人社办发〔2015〕184号)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如何管理?

  按照《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办法》(川人社办发〔2015〕184号)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继续有效。存在《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川人社规〔2024〕16号)第十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情形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退出就业困难人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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