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6]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1-20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6]70号 2006-5-18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的决定 )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生效执行的公告 ) 各

 

  第十八条在确定密级时,应该同时确定保密期限。
  绝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30年,机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20年,秘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10年。

  对保密期限有特殊要求或者需要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并在税收情报密件中标明。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在调查、收集、制作税收情报时,遇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申明被调查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由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鉴定证明。
  税务机关在上报税收情报时,应对上述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税收情报的收发必须设置密件登记薄,逐件编号、登记。
  收到绝密级情报后,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税收情报内容的人员作出文字记载。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第二十一条传递税收情报,应当包装密封,并按有关保密规定传递。
  包装密封税收情报,应在封套上加盖密级章、标明编号和收发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对制发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保存税收情报等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绝密级税收情报,须在机要室存放并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需要归档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需要销毁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经本级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保密部门按密件销毁规定销毁。

  第二十四条税收情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并在上岗前接受保密教育和保密培训。
  离岗、离职前,情报工作人员应将所保管的税收情报全部清理、移交。移交应履行正式移交手续,移交人员和接任人员须在情报清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税收情报必须由专人使用专用计算机制作、处理和存储,并对计算机设备采取访问控制、数据加密等有效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税收情报的翻译应由税收情报工作人员承担。
  因特殊情况需由税务部门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人员翻译的,应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确保税收情报不被泄露。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可以将收集情报的目的、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以及执行税收协定所含税种相应的国内法有关的部门或人员,并同时告知其保密义务。

  虽有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总局批准,税务机关不得告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有重大税收违法犯罪嫌疑,告知后会影响案件调查的;(二)缔约国一方声明不得将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的。

  第二十八条税收情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时,税务机关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九条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双方交换的税收情报不得转交或透露给与税收无关的其他人员或部门。
  国家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反金融犯罪部门需要相关税收情报的,应经总局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三十条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在税收情报涉及的税收违法案件公告、通告,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对情报交换的一般性工作和利用税收情报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一般不在广播、电视、网站和刊物等各种新闻媒体上宣传报道;如确有必要进行宣传报道的,必须逐级上报总局批准,且不得在宣传材料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四章 情报交换的管理程序
  第一节专项情报、自动情报、自发情报管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总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提供或者总局收到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请求的专项情报、自动情报或自发情报(以下统称三类情报),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建档。内容包括三类情报涉及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名称、份数、日期和介质等。登记可以采取纸质形式,也可以电子形式进行。
  登记完毕后,应将缔约国主管当局来函、复函原件或向缔约国主管当局发函、复函复印件以及情报原件立卷归档。

  (二)分类审核。审核三类情报是否满足收集或调查的要求,包括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收集或调查的事项和年度是否明确,线索是否清晰,是否有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等。对自动情报,应将其转换为可识别的格式,然后按不同地区对情报进行分类和统计,并登记入册。
  具备使用、查处与互相交换条件的,归类为可用情报;反之,归类为不可用情报。对不可用情报,若从涉税事项和金额判断,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并提出补充相关情报信息的请求,或要求省局提供相关补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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