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销售:各税种规定不尽一致
按税法规定,纳税人的一些特殊业务(交易或事项)应当视同销售,但目前各税种对视同销售的范围规定有所不同,纳税人应予以关注。 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视同销售应该是视同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和转让财产三类情况的总称。对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从企业处置资产的角度,对相关视同销售业务的主体范围和业务范围作了进一步规定。 增值税 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消费税 消费税相关政策没有明确提出视同销售的概念,修订后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于移送使用时纳税。按一般理解,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也应该纳税,既包括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的应视同销售的业务,也包括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的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而不作视同销售的情况。 营业税 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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