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对民间组织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发[2002]7号 2002-01-25 税屋提示——依据吉地税发[2007]9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2日起全文废止。
一、凡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应在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持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登记证书及批准文件,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和《发票领购簿》。 二、凡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间组织,按核准章程所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的各种活动所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赞助费、资助费、捐赠等)使用《吉林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三、《专用发票》要统一样式、种类,由省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票样,由省地税局审核印制。 四、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征得同级地税机关同意并签订委托协议后,可按协议规定代为发售《专用发票》。各级民间组织凭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准购簿》到同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领购《专用发票》。发票领购应验旧售新。旧发票由使用发票的民间组织保存备查。对未办理税务登记、发票准购手续和未缴清税款的民间组织,不得出售发票。《专用发票》只限独立核算的民间组织使用,非独立核算的民间组织和民间组织兴办的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实体,均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民间组织税收管理工作,定期纳税辅导和纳税检查。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工作。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大对民间组织活动的监管力度,组织民间组织学习税法,认真履行纳税义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积极扶持民间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服务活动,提供优质服务,支持和鼓励民间组织发展第三产业,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 六、有关民间组织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七、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省地方税务局和省民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 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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