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最近有点烦。 “四家总部在福州的企业起诉福州市国税局,近期都已经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相继开庭,但尚未宣判。”6月18日,消息人士告诉本报记者,“这四家企业都是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指定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其透露,这四家企业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合计为6宗,涉及被追缴或不予退税金额约4110万元,全部产品价税合计约达3.12亿元。 “国税部门被企业告上法庭,在全国范围都十分罕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一位会员对本报记者说,“税收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此案对税务争议与纳税人权益保护具有指引性意义。” 然而,尽管已经对簿公堂,这些企业依旧顾虑重重,婉拒了本报记者的采访要求。 四家企业此案的委托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也以“此案正在审理中,不方便发表过多评论”为由,拒绝了记者。 “如果不是实非迫不得已,企业怎敢去告税收执法机关?”上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表示。 十几家涉案企业无从选择 “这四家企业当时都向福建省国税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对方未作任何说明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前述消息人士说。 4千万出口退税成空 四企业罕见起诉福州国税局 “状告福州市国税局的虽然只有四家企业,但因此被追缴退税的福建企业多达十几家,不予退税和追缴的金额高达数亿元,国税部门的这些行政决定已对福建的外贸行业产生了极大影响和冲击。”该人士表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也就是说,只要税务机关作出不予退税或追缴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企业必须按期如数缴纳,否则不仅无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讼诉,更可能因此涉嫌违法。”上述人士称。 “听说有企业因此解散了员工,一走了之,更多的企业则转行了。”上述消息人士说,“出口退税一直是外贸企业最主要的利润来源,不予退税或追缴之后,这些企业就没了活路,且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旷日持久,要有一定的实力去支撑。” 该人士认为,此番涉案的十几家企业齐刷刷采取息事宁人的方式,并不直接证明他们真的存在问题。 撇开此案是非,福建外贸企业形势严峻已是不争事实。据福建海关统计,今年4月份,福建出口72.96亿美元,同比增0.6%,当月增幅比全国平均水平低4.3个百分点。 “全省外贸状况不容乐观,目前是最困难的时候,如不能迅速有效地扭转局面,后续出口增长压力将持续加大。”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厅长林昌丛在日前召开的新闻媒体协调会上说。 “行政行为自相矛盾”? 该人士还认为,此案关系到福建省外贸行业发展方向及生存模式。 据其透露,这四家企业超过4千万元的出口退税案值,系2007至2009年间,这些企业分别向江苏省宿迁市、安徽省宿松县、东至县、祁门县、旌德县等地的28家生产企业,购买价税超3亿元的服装、织带等货物出口到国外,此等交易共取得31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令这四家企业感到不解的在于,他们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福州市国税局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审核,并按相关规定确认无误后,才办理了退税手续,但福州市国税局后来却以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虚开为由,向四家企业追缴不予退税款项。 福州市国税局的依据是,与这四家企业发生交易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税稽查局,曾向其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下称《通知单》)和《确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下称《证明》),均以表格汇总的形式,罗列这些生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系虚开。 “仅以表格汇总未附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未按规定作任何调查,就简单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事实根据明显不足。”福建一位税务律师认为,“至少应该有何种虚开、何时虚开以及虚开的过程认定和证据。” 上述消息人士告诉本报记者,在此案庭审阶段,这四家企业的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已经指出,根据我国税务总局《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包括《通知单》在内的协查信息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证据线索,而非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福州市国税局在不作核查、无证据的情况下,直接采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出具的自相矛盾的文件,违反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福州市国税局在庭审答辩时称,其作为征管局,生产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对这起涉税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之后做出的处理决定具有合法性,其仅需对对方税务局所做的处理结果做到审慎的表面审查即可。形式单一并不代表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确定性、合法性。 根据双方举证,与成为原告的四家企业发生交易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此前向福州市国税局出具的回函已证实不存在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和暂不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形,福州市国税局也是据此为各出口企业办理了出口退税。但同一机关在相隔数月后,又就同一事实以一份简单的《证明》和《通知单》否定自己。 “这无疑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违法行政行为。这四家企业与生产企业交易过程中,已通过福州市国税局的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向出票地税务机关核实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开票资质等后办理了退税手续,基于对税务机关的信赖,这四家企业才继续与生产企业开展业务。”原告企业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表示,“福州市国税局在收到《证明》和《通知单》后,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径行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 原告企业的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在庭审中还指出,福州市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适用法律依据,主要是《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但实际应当适用《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福州市国税局认为原告方的观点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狭隘理解。法律、法规是全国或较大区域内普遍适用的规范,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其他规范性文件则是为了适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特殊性而做出的具体规定,因此,必然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与这四家企业发生交易的生产企业,有的现在已经注销,而注销企业必须提供《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方可进行最后清算,有税务问题怎么能注销?”上述消息人士说,“这四家企业已尽了作为对外贸易出口企业的审慎义务及审查职责,税务部门对交易对方的生产经营能力和纳税情况的回函及发票认证,就是明证。” 原告企业的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也在庭审中提出,正确的做法是,福州市国税局收到生产企业所在地国税稽查局的查询函件后,应对这四家企业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查明的情况依法处理。 “从约束公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出发,应该是执法机关对其行为负举证责任,而不是让对方自证其罪。”上述消息人士认为,“税收执法机关执法意识、执法能力有所欠缺,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可能造成并加剧税收执法机关与纳税人的矛盾,给纳税人造成不利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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