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发票衔接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2013-7-29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自2013年8月1日(含,下同)起,除原地税机关监制的用于交通运输的冠名发票外,试点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必须开具国税机关监制的相关发票,不得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截止2013年7月31日未使用完的地税机关监制的下列发票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到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一)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人未使用完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自开)》。 (二)原缴纳营业税的业务全部转为增值税应税服务,不再兼营营业税应税业务的纳税人未使用完的地税发票。 二、试点纳税人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用于交通运输的冠名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一)过渡期内,试点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但应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二)过渡期内,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使用完毕的,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领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需使用冠名发票的,按规定向国税机关办理印制手续。 (三)过渡期结束后次月申报期内,试点纳税人应汇总过渡期内发票使用情况,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地税部门填报《海南营改增过渡期发票使用情况表》(见附件)。过渡期结束后,未使用完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不得再继续使用,并于2014年1月31日前到地税机关办理结存未用发票缴销手续。 三、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业务涉及发票补开、作废、冲红等事项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前发生营业税应税业务未开具发票而需要补开的: 1.兼营营业税应税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已领用地税发票的,可自行补开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补开的具体业务事项及业务发生时间等内容;未领用地税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营业税发票,地税机关应当在发票上注明补开的具体业务事项及业务发生时间等内容。 2.不再兼营营业税应税业务的试点纳税人,领用地税发票仍未缴销的,在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可自行补开营业税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补开的具体业务事项及业务发生时间等内容;领用地税发票且已缴销发票及未领用地税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营业税发票。 (二)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业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参照第(一)条补开发票事宜执行,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 四、自2013年8月1日起,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再受理相关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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