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车位变种销售土地增值税处理总结表

来源:李利威 作者:李利威 人气: 时间:2014-03-12
摘要:省份 转让使用权(70年/50年) 出租(20年/20年+赠/不定期) 确定收入 不确认收入 确定收入 不确认收入 河南 辽宁 青岛 湖北 天津 西安 浙江 常州 黑龙江 北京 地下车位土增政策 1、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3]73号...

10、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1]24号)
四、关于地下车库收入与成本归集的问题
实际操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地下车库,可视其具体情况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有产权且对外销售的车库,其收入应并入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应的车库开发成本应准予扣除。
(二)转让车库使用权年限与所购房屋一致的,或者永久转让使用权的,可视同销售,应归集相应的收入和成本。

以上情况之外的其它形式,产生的收入与建造成本均不予以归集。

津地税地[2011]24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发文日期:2011年9月14日

11、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
十七、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问题
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暂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对有产权且能够转让的车位、车库等,其核算作为转让不动产同其他不动产一样计算土地增值税;

2、对没有产权或不能转让的车位、车库、车棚等,其取得的使用权租金收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其分摊的成本、费用、税金等不允许作为扣除项目进行扣除。

西地税发[2010]235号: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11-11

12、安徽的规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八、纳税人在销售房地产的同时向买受方附赠地下车库(车位),凡在售房合同中明确且直接在发票上注明附赠的,该地下车库(车位)相关的成本、费用等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按规定计算扣除。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发文日期:2012-11-22

13、新疆的规定(新地税函〔2010〕192号)
你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石地税发〔2010〕41号)收悉。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答复如下:

地下人防设施、地下建筑等,属于地上建筑物的范畴,因此,对其销售转让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新地税函〔2010〕19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人防设施地下建筑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发文日期:2010年5月25日

14、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
问题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转让使用权的车库(车位)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因此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套的车库(车位),如转让使用权或提供车库(车位)长期使用权且使用年限和房地产的使用年限相同的,其取得的收入应并计房地产开发销售收入,并准予扣除合理计算分摊的相关成本、费用,按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发文日期:2011年

16、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是指根据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必须建造且无偿转让给相关单位或业主使用的、非营利性的公共事业设施。非营利性的公共事业设施主要是指:物业管理用房、人防设施、变电站、热力站、水厂、居委会、派出所、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邮电通讯、公共厕所、无偿供全体业主使用的车位、车库、会所等房产。

纳税人开发的,无偿供物业管理等部门使用的经营用房产、设施,如全体业主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房产、设施权利的,允许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部门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房产、设施权利的,不允许计入公共配套设施,且在对整个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亦不得列入清算范围,其分摊的土地成本、各项开发成本、费用、税金等,不得在清算时扣除。

大地税函[2008]188号: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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