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1]24号) 以上情况之外的其它形式,产生的收入与建造成本均不予以归集。 津地税地[2011]24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发文日期:2011年9月14日 11、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 2、对没有产权或不能转让的车位、车库、车棚等,其取得的使用权租金收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其分摊的成本、费用、税金等不允许作为扣除项目进行扣除。 西地税发[2010]235号: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11-11 12、安徽的规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发文日期:2012-11-22 13、新疆的规定(新地税函〔2010〕192号) 地下人防设施、地下建筑等,属于地上建筑物的范畴,因此,对其销售转让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新地税函〔2010〕19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人防设施地下建筑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发文日期:2010年5月25日 14、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因此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套的车库(车位),如转让使用权或提供车库(车位)长期使用权且使用年限和房地产的使用年限相同的,其取得的收入应并计房地产开发销售收入,并准予扣除合理计算分摊的相关成本、费用,按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发文日期:2011年 16、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 纳税人开发的,无偿供物业管理等部门使用的经营用房产、设施,如全体业主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房产、设施权利的,允许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部门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房产、设施权利的,不允许计入公共配套设施,且在对整个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亦不得列入清算范围,其分摊的土地成本、各项开发成本、费用、税金等,不得在清算时扣除。 大地税函[2008]188号: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8-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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