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6日,业内普遍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4号公告”),公告核心内容有五: (1)个人临开税务发票按不含税0.8%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款; (2)代开不代征,即个人代开综合所得发票,个税由支付方预扣预缴(类似江苏国税1号公告下的发票栏备注“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代扣代缴模式”); (3)港澳台及外籍参照税收安排执行,不适用公告政策; (4)本地建安工程项目可按0.2%税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5)出租车(如非雇佣制)行业定期定额征收; 其中对于第(1)、第(2)项优惠,或许很多“筹划”思路开始涌动,但笔者在专业角度认为,(1)、(2)并非不可用,而是应“正确用”,真正符合条件的情形不多,而并非简单的找一个深圳居民代开发票这么“简单粗暴”使用,否则就是用“生命做税收筹划”,风险极大。 一、判定是否适用核定的政策实质在于是“经营所得”,还是“综合所得” 首先,4号公告政策适用的“经营所得”,而非劳务报酬或其他综合所得。而且应当是“临时”,而非“持续”。 《4号公告》规定,对在本市范围内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0.8%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此处应重点关注“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零散纳税人,而非“取得所得”的纳税人。举例而言,如果某深圳居民对外提供了一次法律咨询服务,收费30万,是否满足上述条件?根据4号公告,如果是“经营所得”,符合条件可以按0.8%核定;如是“劳务报酬”,则适用代开不代征规则,由支付方参照劳务报酬预扣预缴税率表扣缴个人所得税(80%计入收入额,适用40%税率),次年并入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此处还有按次纳税不享受小规模纳税人10万元以下免税的问题)。 我国税法下的“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的界限相对模糊,但有一项判定是客观的,即是否领取“营业执照”和“持续经营”。笔者的理解,深圳国税4号公告的政策精神,应当是给予事实从事经营活动但未领取执照(或理解为“非持续经营主体”)的征税对象单次或少量应税劳务提供一种简易的征管方式,而并对该无照经营主体进行持续核定。 附表1:个税法实施条例下的劳务报酬、经营所得对比表
其实,在4号公告出台的同时,深圳国税发布了《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称“3号公告”),3号公告对核定的适用范围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核定征收“经营所得”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 笔者认为,3号公告是一个有导向性的文件,对于希望享受持续核定政策的主体,应当办理登记或通过固定场所持续营业(类似国际税收协定下的固定基地)。当然,场所固定并非指“固化”,对于轻资产行业,特别代理型和劳务型经营,其行业特性决定,但只要有固定注册地,并有持续提供一项以上服务,均有利于对“经营所得”认定。同时,在业务实质上,应更突出“经营”而非“劳务”性质。举例而言,如一项法律尽调服务,A公司委托B工作室承接,由B工作室签署合同并收取服务费用,B组织自然人C、D、E完成,C、D、E按小时计酬。这个交易环节中,B取得的是“经营所得”,C、D、E取得的是“劳务报酬”。 本文仅做探讨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3号公告”)附件: 附表1: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按月)
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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