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商字[1988]110号 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8-04-12
摘要: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及中企处应注意跟踪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帮助借款单位正确使用资金,如发现违反合同,资金使用不当,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周转金。

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财商字[1988]110号        1988-04-12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财商字[1996]50号 财政部关于下发《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用于商贸企业的业务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商贸企业业务,促进商贸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用于扶持商贸企业发展的各项资金统一按本办法管理,定名为“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

  第三条 周转金发放的对象主要是:

  (1)国营商业、粮食、外贸企业,及其附属的仓储企业;

  (2)国营商办、粮办工业企业,外贸自属生产,加工、饲养企业;

  (3)扶持农付产品加工、生产企业和出口农、付、土特产品生产基地,由国营商贸企业转借。

  第四条 周转金的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讲求效益,择优扶持。周转金的使用,必须认真审查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择优扶持投资省、见效快、效益好的项目。

  二、简易小型,注重改造。周转金主要用于简易、小型生产与经营项目的建设和现有生产经营设施的改造,以及部分基本建设的补充投资。

  三、有偿使用,按期归还。借用单位必须遵循有偿使用的原则,按期归还借款。

  第五条 周转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扶持农副土特产品、畜产品、水海产品、和矿产品等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加工;

  二、扶持商办工业和粮油、饲料加工等企业的技术改造以及粮油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三、修建商业、粮食、外贸企业仓储设施和商业、粮食零售网点及其他生产性建>;

  四、购置生产性器具和设备。

  第六条 周转金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

  一、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借款项目,属于地方企业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属于中央企业的,经中央各商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商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下简称“中企处”)审查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财政部分配的指标内,属于地方企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自行审批;属于中央企业的,由中央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商贸主管部门会同中企处共同审批。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每年末编制周转金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审批。中央主管部门编制计划,要先由各地商贸主管部门会同中企处提出计划,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汇编。计划包括50万元以上项目的分项目计划和50万元以下项目的总额计划。计划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借款单位使用周转金,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说明全部资金来源、自筹和借款数额、项目预期效益、归还期限及保证条件等。

  第九条 项目批准后,借款单位应同省级财政部门或商贸主管部门和中企处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附借款申请书及有关凭证等书面材料。合同中应写明借款项目名称、用途、金额、借款期限和归还方式等。

  第十条 周转金借用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效益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年。个别需要超过三年的,必须专项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周转金的单位应交纳一定比例的使用费。使用费标准规定为:

  一、归还期在一年以内的,年费率不低于借款额的1%;

  二、归还期在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年费率不低于借款额的1.5%;

  三、归还期在二年以上三年以内的,年费率不低于借款额的2%;

  四、归还期在三年以上的,年费率不低于借款额的2.5%。

  对个别社会效益显著但本企业经济效益相对较低的项目,经财政部特别批准,可以免交使用费。

  第十二条 借用单位归还借款必须按财政部规定用项目新增利润归还,不得挤占企业原有的利润。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到期不归还借款的,从到期之日起,按日计收滞期费,费率为千分之一,并不再发放新的借款。对不按期归还借款单位应交纳的使用费、滞期费以及没有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由财政部门在审批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时一并从企业自有资金和新增利润中扣回。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及中企处审批发放的周转金所收取的使用费和滞期费,实行五五分成办法,50%归中央财政,50%留给地方或中央主管部门和中企处(中央主管部门和中企处各25%),用于扶持商贸企业业务发展。

  第十五条 周转金按以下办法回收和周转:

  一、地方企业借用的周转金(包括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回收;中央企业借用的周转金(包括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和中企处负责回收。

  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发放的周转金所回收的本金及归中央财政的使用费和滞期费,由省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继续负责审批发放;中央主管部门会同中企处共同审批发放的周转金所收回的本金及归中央财政的使用费和滞期费,由中企处专户存储,继续由中央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商贸主管部门会同中企处共同审批发放。

  三、财政部审批发放的周转金所回收的本金、使用费和滞期费,属于地方企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专户代储;属于中央企业的,由中企处负责专户代储,均由财政部继续审批发放。

  第十六条 周转金的所有权属于中央财政,暂委托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及中企处具体管理。周转金建立会计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及各地中企处年终编制周转金发放、收回、结存情况表及收益表,报财政部审批。报表格式,另外制定下发。

  第十七条 对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及中企处考核本年实际回收和累计回收情况。考核指标为:

                                             本年实际回收周转金总额

  一、本年实际回收率=------------------------------------------------×100%

                                         本年应回收到期周转金总额

                                                累计实际回收周转金总额

  二、累计实际回收率=-----------------------------------------------×100%

                                              累计应收到期周转金总额

  对实际回收率过低的部门,应适当减少下年度借款指标。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及中企处应注意跟踪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帮助借款单位正确使用资金,如发现违反合同,资金使用不当,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周转金。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及中企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自筹用于扶持商贸企业业务发展的周转金,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198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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