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鄂政发[1997]32号 1997-05-23 为适应我省经济发展,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发挥税收调节土地级差收入和运输市场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税额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调整为:大城市1元至10元;中等城市8角至8元;小城市6角至6元;县城5角至4元,建制镇、工矿区4角至4元。 (二)各类城镇适用等级税额原则按经省税务机关批准的适用税额标准提高1倍。调整后,仍未达到下列标准的,应调至下列规定标准: 1.各类城镇一等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最低标准为:大城市8元,中等城市3元,小城市1.5元,县城8角。 2.各类城镇最低等土地年税额最低标准为:大城市1元,中等城市8角,小城市6角,县城5角,建制镇、工矿区4角。 (三)按平均幅度调整税额标准明显不合理的城镇,可由市、县。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7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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