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2000]199号 2000-11-30 税屋提示——
1.依据皖国税发[2009]17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自2009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全文废止。
最近,省局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税企业进行了一次抽查,发现一些企业生产的免税产品达不到规定标准。从目前情况看,单纯依靠掺渣情况检测很难全面、真实反映废渣掺兑情况。此外,少数国税机关也还存在初审把关不严、跟踪管理不力等问题。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避免国家税收流失,现就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有关政策重新规定如下: 一、免税范围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体积比)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其范围暂定为:砖、瓦、水泥、水泥制品、废渣砌块、加气混凝土等。 二、免税条件申请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的建材产品属于免税范围,掺兑的废渣达到规定比例。 (二)有稳定的废渣供应源和储存场所。 (三)有废渣购进发票、运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自产废渣除外)。 (四)有必要的废渣计量设备:水泥生产企业应具有废渣传输管(带)、掺渣电子计量秤(或核子计量秤)及电脑控制系统;其他建材产品生产企业应具有地磅、废渣传输管(带)等。 (五)生产过程不造成资源浪费和二次污染,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六)能准确核算废渣的购、领、存,掺渣情况有跟班记录,免税产品与应税产品分开核算。 三、免税申请符合以上条件,申请免征增值税的企业,应向主管国税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税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废渣购、领、存及掺渣跟班记录台帐; (三)掺渣工艺、方法、掺渣比例的情况说明; (四)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免税审核 (一)主管国税分局接到企业免税申请后,应深入企业对照规定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并逐项填写《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税审核表》,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县(市)国税局。 (二)市、县(市)国税局接到免税申请资料后,应到申请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税审核表》逐项进行复核后,签署意见。 对有的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国税部门实地审核仍难以确定其废渣掺兑比例的,可由市、县(市)国税局抽样封存,送交省级检测单位检测。 (三)对经初审、复查后符合免税条件的,由市国税局提出免税意见,连同《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税申请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税审核表》(各1份),上报省局审批。 五、日常管理 (一)主管国税分局应将免税企业的免税中请、审核、审批等资料存入征管档案,妥善保管。 (二)各级国税机关对免税建材企业要进行跟踪管理,随机检查。主管国税分局每年复查不少于4次,市、县(市)国税局每年复查不少于2次,并将复查记录存入征管档案。 (三)省局每年将对各级国税机关建材产品免税管理情况和部分免税企业进行随机抽查。 (四)对建材产品免税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国家税款的,一律按偷税论处,追缴已免征的增值税税款,5年内不得办理建材产品免税手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国税机关有关人员未按规定认真审核、复查,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得以免税的,一律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本通知自2000年12月1日起执行,省局皖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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