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1]196号 2001-7-26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10]2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10年02月08日起,本法规第二条中有关营业税规定废止;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车船使用税部分废止。 3.依据穗地税发[2007]24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 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自2007年11月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车船使用税相关描述废止。
为促进我市城乡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广州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现对我市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分废止]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业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的,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服务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不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部分废止]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部分废止]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为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证照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三、[部分废止]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部分废止]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四、经卫生行政部门正式审批核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才能按规定办理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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