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二手车交易环节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管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地[2006]84号 2006-11-8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1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8月5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对加强二手车交易环节车船使用税(包括车船使用牌照税,下同)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二手车经营主体(包括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等企业,以下简称:经销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提供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纳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或《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税收证明单》,下同)。 二、二手车卖方系单位的,可凭本单位有关纳税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交易车辆税收证明。对未缴清税款的车辆,税务机关应在车船使用税清缴后再开具相关证明。 三、二手车卖方系个人的,交易车辆如未缴清车船使用税的,应在交易前缴清车船使用税。如遗失车船使用税纳税凭证,可凭由税务机关核发的,记载完整、未经涂改的交易车辆的《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已纳税证明。 四、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办理纳税证明(税收证明),应审核相关材料,交易车辆确已纳税的,应发给《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收证明单》(以下简称:《税收证明单》),同时收回《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税收证明单》仅在本市使用有效。 五、经销企业和市场不得为没有真实、合法纳税凭证的车辆办理交易手续,不得开具《二手车发票》。 六、市场在审核合同、资料时,应同时审核卖方的车船使用税纳税凭证,对不能提供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七、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按规定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船使用税纳税凭证原件。 买方应当向卖方索取车船使用税纳税凭证原件,连同《二手车发票》一并妥善保管,并在第一次缴纳车船使用税时,供税务机关查验。税务机关在核对《机动车行驶证》后,可据此发给新的《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 八、经销企业和市场应协助、配合税务机关做好二手车交易环节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做好车船使用税纳税凭证的信息登录、纳税凭证(复印件)纸质资料的归档等工作,定期提供有关交易信息。 九、有关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二手车交易环节车船使用税征管和检查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政策宣传,优化服务。 十、经销企业和市场为没有纳税凭证的车主办理交易手续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收证明单》(格式)(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6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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