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财产变卖收入征收流转税的处理意见[全文废止] 沪国税流[1997]59号 1997-04-16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清理组在变卖破产企业的财产时,对变卖其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无形资产收入涉及交纳的营业税,可比照我局《关于企业兼并等有关流转税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流[1997]6号)中第一点的规定办理。 二、清理组在清理财产时,可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按规定税率计算销项税额。破产企业尚未转销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可按实际动用数与破产前留抵的进项税额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计算后得出的应缴税额,应即时上缴国库。 三、对破产企业清理结束后,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在破产清理结束后,如仍有部分存货无法处理而报损的,其已经计算的进项税额或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予以转销。 四、企业经法院宣布破产之日起,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破产企业使用的各类发票进行监督清理,缴销空白发票,并在《发票购用印制簿》上注明。在清理组变卖破产企业财产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清产情况,在《发票购用印制簿》上重新核定所需用发票,限量供应清理组掌握使用,待清理财产期结束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并监督清理、缴销空白发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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