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2002]421号 2002-12-27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从事生产、加工修理、修理劳务又同时兼营建筑业的纳税人,应根据《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划分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对于2002年9月至12月发生的上述应征收增值税而未征收增值税的,应在2003年3月底前作补税处理,补税时其所属期可为补税申报期,不征收滞纳金。逾期补税的则征收滞纳金。 二、纳税人是否从事生产、其货物是否属于自产货物,由主管国税机关(区局、分局、基层分局)认定,具体要求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填报《纳税人生产行为、自产货物申请认定表》(见附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生产场所证明材料; 3、生产流程说明; 4、固定资产情况。 (二)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及现场进行审核,并在《纳税人生产行为、自产货物申请认定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将其中一联交还申请人。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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