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为落实乌政办发[2021]27号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企业破产司法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的通知,进一步完善破产案件办理中的涉税问题,保障税收债权依法清收,积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简化破产处置涉税流程,推动困境企业重整再生,妥善处理并化解税收债权难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优化税收征管流程,保障税收债权公平有序受偿。落实“放管服”改革及税收优惠政策,有效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提高破产审判质效,进一步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第二条 坚持精诚共治原则。充分运用协作机制,形成跨部门协同共治合力,持续深化拓展共治格局,切实保证共治合作更精诚。 第三条 坚持公平效率原则。规范办理流程,明确办理时限,解决破产案件涉税堵点、难点问题,提升工作质效,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条 坚持包容审慎原则。积极支持破产管理人依法办理破产企业涉税的相关工作,以问题为导向规范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处理,依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积极引导破产企业重整,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 第五条 坚持跟踪问效原则。加强对各旗县市(区)执行文件的跟踪问效,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总结,促进破产案件涉税问题处理效能持续提升。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市税务局)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兰察布中院)作为市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具体负责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的司法协作工作。乌兰察布中院(民二庭)与乌兰察布市税务局(法制科)负责联络对接,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所涉税务问题。 第七条 乌兰察布市税务局与乌兰察布中院共同建立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联席例会制度,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的涉税问题,并就相关工作情况、问题及工作计划进行通报、研究,为本市企业破产过程中涉税费问题的处理提供指导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破产企业名义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因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 第十条 管理人可以选择网上或现场方式,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 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按原债务人登录方式登录乌兰察布市电子税务局网站,申请查询。 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管理人可以通过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现场、线上办税平台等渠道咨询有关税收政策。必要时,由乌兰察布市税务局法制部门牵头,召开局内会议,明确后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税收债权申报。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管理人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可以书面通知乌兰察布市税务局,由乌兰察布市税务局协助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债务人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也应一并申报。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及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税务机关申报税务债权时,应当列明所申报债权的计算方式、征收依据以及性质。 破产企业如有稽查风险应对未结案或者发票相关协查、核查未完成的,破产管理人应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相关调查。 第十三条 税收债权审查。管理人对于申报的税收债权应当进行登记并依法审查,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反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向管理人进一步提供债权依据。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管理人未予确认税收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管理人书面不予确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第十四条 抵销权的适用。税务机关发现破产企业既有欠税又有应退税款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书面主张以应退税款抵扣欠税。 第十五条 非正常户解除。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企业破产处置的,管理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企业非正常户状态。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其逾期未申报行为进行处罚、并要求补办纳税申报。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产生的罚款及应补缴的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罚款缴纳、申报完成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解除其非正常户认定。 管理人应当根据接管的债务人账簿资料,据实补办破产申请受理前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申报。管理人未接管债务人账簿资料、不掌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实际情况、未发现债务人有应税行为,税务系统中不存在未申报的已开票数据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待后续核实后作更正申报。 第十六条 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因继续经营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变价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款,管理人应当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列入破产费用,依法由纳税人的财产及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 管理人在分配破产财产之前应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在使用、处置企业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是否申报缴纳,存在未申报的,应及时补充申报。 第十七条 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并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清算期间土地增值税处理。因破产企业土地成本历史资料缺失,无法确定成本扣除项目金额的,由管理人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税务机关可按现行政策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九条 破产财产变价的交易税处理。破产财产拍卖成交的,一般情况下,交易环节税费以网络拍卖平台出具的成交通知书载明的拍卖成交价作为计税依据。 第二十条 发票领用。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由于破产案件中资产处置等需要,需要临时提高增值税发票开具限额的,由管理人向税务机关出具相关材料,提出临时提高增值税发票开具限额的需求,税务机关据此进行提高增值税发票开具限额的操作,在指定事项办结后,管理人应主动联系税务机关,恢复原限额。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丢失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责任。管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能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处理,同时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管理人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对重整、和解的企业,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规划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出现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形时,可适用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税务信息变更。企业在重整过程中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纳税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可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或重整程序终结裁定书,以及经办人员身份证明、重整企业授权委托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应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经集体审议后,对重整企业进行信用修复或信用复评,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重整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应按照《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作出强制措施的税务机关按照原顺位恢复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乌兰察布中院和乌兰察布市税务局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意见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准。今后双方上级部门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税务局 2022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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