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税明传[1989]50号 1989-1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精神,为了整顿减税盐供应秩序,加强盐税稽征管理,对《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酸碱、制革、肥皂和饲料工业所需盐的减税供应计划,由用盐单位填写统一的减税盐购盐计划表,向企业所在县(市、区)税务局申请,由税务局审核汇总,逐级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下达执行。 二、企业需要申请办理追加盐的减税供应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同)内供应的,由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后下达执行;由省外供应的,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下达执行。 三、工业用盐减税供应量的计划编制,必须以国家下达的用盐产品(酸碱、制革、肥皂、饲料)的生产计划或追加计划为依据。供应量的标准,按理论耗盐量加合理损耗5%为定额。 经销减税工业用盐,必须使用统一的减税盐专用销售发票。 四、减税工业用盐按定点供应量和非定点供应量,分别编制减税供应计划。定点供应的范围以轻工业部1987年12月15日(78)轻盐字第49号函第四条规定为准。 五、民用食盐(食盐零售供应量)需用量计划,按照你省食盐零售实际销售量编制。 六、其他非减税工业用盐,按全税工业盐列项编制计划。 七、减税工业用盐购盐量及各类用盐购盐量计划表每年填报一次,每次报送一式三份,审批后返还一份。报送日期定于报告年度10月底以前(今年推迟于11月30日以前)报送国家税务局。 八、出口盐,在分配调拨时由调拨出口盐的盐场(厂)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记税。年终,由出口单位凭海关出口报关单原件,报国家税务局核销。未核销部分转作下年度出口任务或照章纳税。 国家税务局 1989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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