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弱化税制中债务资本确认仍需细化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3-19
摘要:资本弱化税制中债务资本确认仍需细化   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8日公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可以说是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资本弱化税制中债务资本确认仍需细化


  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8日公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可以说是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根据《办法》规定,我国防范资本弱化采用了固定比率法,即对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进行限制,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在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之内,则债务的利息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超过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则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债务利息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并将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债务利息视同股息征收所得税。

  固定比率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适用该法的债务资本进行界定。《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因金融工具日益繁多,实施条例无法对债权性投资进行具体细致的界定,因此企业应更关注投资的实质。也就是说,债权性投资不仅包括贷款和债券等传统方式,融资租赁、补偿贸易、背靠背贷款或者委托贷款等各种具有负债实质的投资都应被认定为债权性投资。

  笔者认为,在资本弱化税制中,这样笼统地界定债务资本,虽然可以避免因列举不全而出现遗漏的可能,但在实际操作中,因缺乏针对性,可能导致资本弱化税制的反避税功能略打折扣。如企业从关联方获取的短期贷款,通常是为了缓解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而不是用于避税。把这类贷款计入债务资本,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而背靠背贷款,股东先将款项存入银行,再由银行向公司提供贷款,其避税动机较为明显,在企业债务对股本比率不超出固定比率的前提下,允许其支付的利息在税前抵扣,弱化了税制应有的反避税功能。

  从国际经验看,由于企业贷款的类型多种多样,各国对计算债务对股本固定比率的债务资本类型规定也不相同。大致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①一般性投资贷款,各国都规定要计入贷款资本金。②短期贷款,美国对股东的应付款期限在90天以内的部分,由于不计息,故不计入贷款资本金中。

  澳大利亚对非居民股东的应付款期限在30天以内的,即使计息也不计入贷款资本金中。西班牙、加拿大、日本等国不论贷款期限长短,一律计入贷款资本金中。③背靠背贷款,多数国家规定其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贷款也不计入贷款资本金总额。④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对股东有追索权的贷款,德国、西班牙等国计入贷款资本金总额。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将其视为一般的无关联方提供的贷款,不计入贷款资本金总额。⑤混合融资工具,多数国家将其计入贷款资本金,但德国对此类贷款利息不予扣除。

  因此,笔者建议,应参照国际经验,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各种类型债务资本的确认进一步细化。针对不同的贷款类型,厘清其与避税之间的关联度,从而实行区别对待的方针。如对于一定期限内且不支付利息或低息的短期贷款,可以不计入用于计算固定比率的债务资本;背靠背贷款,应明确规定其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贷款也不计入资本金总额。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针对性,使其反避税功能达到最大化。

  作者单位: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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