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将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并且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抵免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二、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应在处理中国和捷克共和国关系时终止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该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日历年度终了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取得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任何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捷克驻华大使 肖捷 维捷斯拉夫·格雷普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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