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1996]5号 1996-01-04 税屋提示——
1.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3.依据深国税发[2006]155号 关于修订部分出口退(免)税执法文件的通知,自2006年09月14日起,本法规补充意见第一条废止。我市外贸企业委托本市外贸企业出口货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执行。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深圳市范围内的外贸企业委托本市外贸企业出口货物,不办理“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委托方直接凭本通知规定的凭证资料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退(免)税。 二、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主管国税征收分局申报备案该批货物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该批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的可按规定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退(免)税。 税 屋附件:财税字[1995]92号通知 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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