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8日,某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纺织公司”)注册成立,实际经营人系王某某。2019年5月17日,王某某在该纺织公司与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额4个点开票费的方式,向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税额合计207079.68元。 该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月18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核实,以上税款均被抵扣。案发后,王某某退缴207079.68元。 二、不起诉理由 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07079.68元,依法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积极补交税款。经调查,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和村邻相处和谐,现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为支持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从一起不起诉决定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效辩点 三、以案说法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吴建华律师提示,本案之所以决定不起诉,从基本案情脉络来看,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即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最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案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合计207079.68元,该虚开的税款数额无论是按照新的立案追诉标准,还是按照旧的“五万”的立案追诉标准,都达到了应予立案追诉的标准,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提出要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例中,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缴207079.68元、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也属于最高检通知中明确的“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是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关键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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