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某铁精粉生产企业尾矿库溃坝直接损失800万元,其中清理中用油117万元(含税),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17万元,对此进项税的处理有三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尾矿库溃坝属责任事故,属《暂行条例》第十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非常损失范畴,其清理发生的进项税额不能允许抵扣; 第三种观点认为:尾矿库溃坝清理主要是清理外溢的尾矿,尾矿属生产中的废渣,清理尾矿库的尾矿属生产过程的维持或延续,其发生的进项税额应该允许抵扣。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的理由都不充分: 第二观点称“尾矿库溃坝属责任事故”也不假,但《暂行条例》第十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非常损失是指购进货物或在产品、产成品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尾矿库溃坝虽属管理不善,但既不属于购进货物,也不属于在产品、产成品,因此,由此作出进项税不允许抵扣依据不对。 第三种观点凭“尾矿库溃坝清理主要是清理外溢的尾矿,尾矿属生产中的废渣,清理尾矿库的尾矿属生产过程的维持或延续”就断定由此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理由也不充分。 笔者认为:尾矿坝属于不动产,对尾矿坝溃坝部分的清理维修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其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但对尾矿坝溃坝清理包括坝体废墟和流失的尾矿两部分,而且清理流失尾矿占有绝大部分,因此,其清理费用中用油的进项税额应按运输量合理划分应抵扣的进项税额。但如果尾矿坝溃坝属于人为破坏造成的,其赔偿部分应冲减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例如,假设上述该企业在尾矿坝溃坝清理过程中共清理矿体废墟和流失的尾矿80万吨,其中废弃矿体10万吨,则应抵扣的进项税为17÷80×(80-10)=14.875万元,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7-14.875=2.125万元。假设溃坝属于人为破坏,对方赔偿480万元,其应冲减的进项税额为480×(117÷800)÷(1+17%)×17%=10.2万元,应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7-10.2)÷80×(80-10)=5.95万元,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7-5.95=11.0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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