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旨在遏制有的企业通过导管公司、代理人等方式逃避、减少其在中国应缴纳的税收。 1、何为受益所有人? 2、导管公司如何操作? 以股息为例,《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和《关于补充及更正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际便函[2008]35号)将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协定股息税率分别列示出来,其中有0%、5%、7%、8%、10%和15%的不同情况。这样,就不可避免有的投资者透过低协定股息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到我国投资,而其实际投资方并非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而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在有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满足一定条件可以采用7%的优惠税率,低于我国非居民企业的法定税率10%,更远远低于我国居民企业的所得税法定税率25%。在一些跨国性的集团公司里,既可以在支付利息时享受协定优惠税率,更可以合法的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享受25%的税收挡板。 3、如何避免利用导管公司避税? 同时,该文件给出了“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准则,即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一旦涉及到税收的减少那么就已经触及税收协定的目的,那么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就很难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地方在操作时很可能从严把握。 而文件又列举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的因素,换言之,就是以下情形将很可能不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很显然,税务机关很难掌握上述部分情况,比如,是否存在第三方合同等,而文件规定了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的举证责任,即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上述因素相关的资料。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申请人对于上述第1、6、7条很难举证,而且对于该提供哪些资料也并未明确,地方上如何操作还是未知数。 另外,及时申请人提供资料,如何确定其可信度呢?鉴于此,文件明确了各地在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待遇的申请时,必要时可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确认相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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