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条款修订] 津政令第45号 2011-12-24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本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2.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3.将第十条中的“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车辆和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一)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二)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但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 (三)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车船税的车船。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天津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税额执行。 第四条 [条款修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条款修订]除前条规定的免税车船外,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对公共交通运营车辆,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确有困难的,可定期减征、免征车船税。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条款修订]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船舶的车船税,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船舶登记管理部门或者船舶检验机构代收代缴。 没有代收代缴单位的车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七条 [条款修订]代收代缴单位当月代收代缴的全部税款,应当于次月1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并同时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条 [条款修订]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及时提供车船登记有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完税或者免税证明。没有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7年7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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