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征[2014]20号 2014-7-23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12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无照户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对无照户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以下简称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并限量供应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并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纳税人,主管地税局可以依照正常核定标准和用量进行发票核定。 二、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收取营业收入,应按规定开具发票,并加盖载有纳税人名称、临时税务登记证号、主管地税局代码和实际经营地址的标识戳记。 三、临时税务登记个体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定额发票时,应同时加盖标识戳记。标识戳记由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按税务机关规定式样自行刻制。 四、建筑业和销售不动产业纳税人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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