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优先安排以下情形的审核: (一)来自实际税率较低的国家(地区); (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信用不良; (三)享受协定优惠金额较大; (四)所得类型风险较高的非居民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主管国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相关申报信息、报告表和资料进行审核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存在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情况; (二)申报所得类型及适用协定条款是否正确,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三)税款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四)是否存在滥用税收协定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 依据报告表和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特征: (一)居民条款判断方面: 1、有证据显示非居民纳税人永久性住所、重大利益中心及习惯性居所均在国内; 2、缔约国(地区)居民身份证明明显不利于申请人,如非居民纳税人为缔约国(地区)一方以外的第三方国家(地区)居民等。 (二)常设机构条款判断方面: 1、达到但错误计算构成常设机构各类型所规定的时间; 2、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或其雇佣的其他人员到缔约对方提供劳务达到构成常设机构规定时间; 3、同一企业从事的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的若干个项目未作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对待; 4、“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包含向第三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且以盈利为目的; 5、所谓“准备性或辅助性”业务实质与在缔约国(地区)一方企业总部经营性质相同或为其提供支持性服务; 6、非独立代理人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从事经营活动; 7、境外母公司派人员到子公司为母公司服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母公司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并承担风险和责任; (2)被派往子公司工作的人员的数量和标准由母公司决定; (3)上述人员的工资由母公司负担; (4)母公司因派人员到子公司从事活动而从子公司获取利润。 (三)受益所有人判断方面:明显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所述不利于申请人的情形等。 (四)股息条款判断方面: 1、错将应作为营业利润处理的股息所得提请股息申请; 2、将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非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提请股息协定申请; (五)利息条款判断方面: 1、不属于协定利息条款中规定的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 2、不属于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所得税的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等。 (六)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判断方面: 1、为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2、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3、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4、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未构成常设机构)并收取服务费未按特许权使用费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及我国与缔约国一方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向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要求其向主管国税机关补充提供资料。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到或视同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60日内未向主管国税机关做出书面答复,或未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进行答复、答复内容与调查无关的,应视同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核实资料,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开展后续调查。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料或答复内容时,必须符合税法或相关法律规定,做到问题明确、要求合理、内容具体。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盟市国税机关报告。报告应详细说明非居民纳税人存在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具体事实、法律适用等内容。盟市国税机关无法判断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八条 《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 非居民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从该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应纳税款,或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应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经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但逾期仍不缴纳税款、以及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后续管理的非居民纳税人,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并填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良信用清单》(附件2),于季度终了10日内将层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二条 盟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税收协定待遇情况开展风险分析,汇总辖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资料,制定风险应对方案。建立与反避税调查、税收情报交换、税务检查和相互协商等国际税收管理程序间信息共享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三十三条 盟市级国家税务局应指导主管国税机关开展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对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高风险事项进行监控。抽查来自实际税率较低的国家(地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信用不良、享受协定优惠金额较大及所得类型风险较高的非居民纳税人,年度抽查面不应低于30%。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指引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