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操作管理规程工作指引(试行) 内蒙乌海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科 2016-06-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防范滥用税收协定待遇,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税总发[2015]128号),制订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税收协定待遇管理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按照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进行申报受理、备案登记、信息采集及后续审核等各项税务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本细则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旗、县、区级国家税务局。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负责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如下以外条款的管理工作: (一)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受雇所得条款; (四)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五)学生和演艺人员条款; (六)运动员条款; (七)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条款; (八)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其他相关条款。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税收协定管理中应加强与地税机关的合作。发现涉及个人所得税条款问题的,应主动与地税机关沟通,共同开展后续管理。 第二章 纳税申报和协定适用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应按《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当场查验报告表和资料是否齐全、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告表、资料及填写信息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即时受理申报。非居民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当场一次性告知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需补正内容。需补正内容可能影响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前已根据其他非居民纳税人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的,免于向同一主管国税机关重复报送,但是应当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说明前述资料的报送时间。 第十条 在补正信息期间,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 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资料补正齐全后或依《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要求退回多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资料是否齐全,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税款退还手续。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退还手续。查实工作流程比照后续管理中审核工作流程执行。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区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同条款,分别按如下要求受理《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应当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国税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三章 税收协定待遇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规范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资料档案及电子信息采集管理制度,为后续管理提供信息保障。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后,将《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报告表及资料进行归档;20个工作日内将“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适用)”及对应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录入或导入相关国际税收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分年度建立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一户式”台账(样式由各地自行制定),详细记录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信息,于每年3月10前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报上级国税机关。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妥善保管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告表、资料等档案资料(有效期为10年)。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待遇情况发生变化的,在查实无误后及时进行信息的更新。 第四章 纳税服务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做好对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辅导,做好以下事项的告知工作: (一)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权利及义务; (二)《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各报告表、资料的填写说明 (三)影响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提请享受本工作指引第五条所列条款的,应告知非居民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或先行受理后将报表及资料转交主管地税部门并告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范非居民纳税人滥用协定待遇和逃避税风险。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对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税款计算是否正确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覆盖辖区所有享受税收协定的非居民纳税人,不执行抽查制。 对首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协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非居民纳税人,应在1个公历年度内完成审核;提请情况交换的,可在收到缔约国一方回函后相应顺延。 对满3年后按《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报送报告表和资料的非居民纳税人,比照前款执行。 对本工作指引生效前尚未开展审核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本工作指引执行日期起1年内完成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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