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税务机关查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书面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及时审核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核处理结果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和建设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内容、方式、标准和时间,形成《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并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项目进行调整完善。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要求向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及时提供涉税信息,并确保提供的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做好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等工作,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中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状况,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与共享,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负担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者不提供涉税信息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2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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