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的10月份至次年的1月中旬是企业集中申报财产损失的时间。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在受理时间上有所差异,笔者在此提醒企业的财务人员应准确把握财产损失报批的时间和报批程序以及其他需注意的地方,做到及时、准确申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05〕1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目前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主要文件依据,该文件第一次规定了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可以税前扣除,第一次规定了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损失可以税前列支。同时,该《办法》也规定了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再实行层层审批,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或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并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也就是说,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向税务机关申请一次财产损失。企业应将当期发生财产损失进行整理、集中后一次性报税务机关。 企业财产损失的报批有的可以由企业自行申报扣除,有的需要通过中介机构出具鉴证证明申报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财产损失的当期可以自行申报扣除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有三项: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 对于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其中,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如果企业未由中介机构进行鉴证,可将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确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出具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企业申报财产损失需由中介机构出具鉴证证明的有以下几项。 1.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如债务人尚未清算,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主要有: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2.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由中介机构出具技术鉴定证明;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如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可由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3.如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4.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可由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财产损失可分为七大类,其中包括:货币资产的损失,非货币资产损失,资产永久损失,评估损失,其他特殊财产损失,出售公有住房损失,金融资产损失(呆账)。 笔者对《管理办法》的应用过程中需要与其他相关文件配套使用的情况进行了归纳、整理,共涉及11个文件,纳税人需认真理解使用。 1.与《管理办法》第七条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部分相对应的文件为《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3〕73号)。需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批: 国务院决定的事项、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账损失,由金融企业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审批;其他情形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与《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应收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相对应的文件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七条。 3.与《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企业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发生的损失相对应的文件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4.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企业存货发生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损失相对应的文件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5.与《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相对应的文件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 6.与《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涉及企业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发生的损失相对应的文件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 7.与《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投资出现的损失的情形相对应的文件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8.与《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涉及企业因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发生的损失、企业改组发生的损失,相对应的文件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和《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六号)。 9.与《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此内容相对应的文件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综上,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合理确定需要报批和不需报批的财产损失范围,企业正常销售、转让、变卖,正常损耗,正常清理报废发生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再需要审批。需要审批的财产损失,企业可以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报税务机关审批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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