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以下简称公告)发布以来,纳税人纷纷打电话咨询,是否所有的普通发票都要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实务中如何操作。笔者将最具有代表性的几个问题整理如下:
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可以看出,公告中的表述为“应向销售方提供……”及“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这种表述是强制的意思。
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第八条规定,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所以,公告不适用给个人开具普通发票的情形,按照税总发〔2016〕75号执行。
公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所以,公告不适用给政府机构及事业单位中的非企业单位开具发票情形。
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一款的表述,取得开具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后的普通发票,如果未填写税号的,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
购买方为国外客户的,不适用公告规定。
只要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且有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的,均应按公告规定执行。发票上没有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不适用公告规定。
现行法规仅对纳税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向销售方提供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普通发票上是否填写联系地址与电话,目前未作强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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