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裁判要旨 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案情简介 一、李汉忠原持有兴安宁公司100%的股权。2007年5月下旬,李汉忠引入侯长清、朱志勋参股兴安宁公司,约定将兴安宁公司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侯长清、朱志勋各25%。 2007年7月末,侯长清通过银行汇给李汉忠500万元。
二、 为明确各自权益,各方对兴安宁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同意在侯长清出资时以4000万元确定兴安宁公司资产。根据该评估,500万出资持股比例应为12.5%。
三、2007年9月7日,兴安宁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注明股东比例为李汉忠50%、朱志勋25%、侯长清25%。
四、后兴安宁公司因煤矿整合关闭,公司在清算中确认侯长清占16%的补偿款份额。
五、侯长清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公司章程约定25%的比例分配整合款。李汉忠、朱志勋共同答辩称,由李汉忠转让煤矿25%的股权给侯长清,侯长清需出资1000万元,但侯长清实际仅出资500万元,依照其出资比例,仅占兴安宁公司12.5%的股权。
六、本案历经山西省忻州市中院一审、山西省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最终认定应当以侯长清实际出资500万元,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2.5%,并按此比例分配权益。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股东工商登记出资比例与实际出资情况不一致。
因侯长清与李汉忠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李汉忠转让给侯长清的25%股权的价格约定不明,双方对侯长清实际持股比例产生争议。侯长清主张转让价格为50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其应享有兴安宁公司25%的股权。而李汉忠主张应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剥离债权债务后的资产价值4000万元为基础计算25%股权的价格为1000万元,侯长清实际出资500万元,其所拥有公司股份为12.5%。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但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因此,应当以评估报告确认股东出资比例确认侯长清应支付1000万元以获得公司25%的股权是适当的。由于侯长清实际出资500万元,故应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2.5%,并按此比例分配权益。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对股权的确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应当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二、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比例与股东实际出资比例不一致时,若系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的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因侯长清与李汉忠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李汉忠转让给侯长清的25%股权的价格约定不明,双方对侯长清实际持股比例产生争议。侯长清主张转让价格为50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其应享有兴安宁公司25%的股权。而李汉忠主张应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剥离债权债务后的资产价值4000万元为基础计算25%股权的价格为1000万元,侯长清实际出资500万元,其所拥有公司股份为12.5%。
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已做了明确规定,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一、二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本案再审申请人侯长清的股份系从李汉忠处受让取得,其实际出资500万元;为明确各自权益,李汉忠、朱志勋及侯长清议定,以侯长清进入煤矿经营管理的时间2007年8月31日为基准日,委托山西天华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兴安宁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资产总计5153.62万元(其中债权398.9万元),负债总计2135.02万元,剥离债权债务后的资产价值4754.72万元。李汉忠、朱志勋和兴安宁公司均同意在侯长清出资时以4000万元确定兴安宁公司资产,李汉忠、朱志勋均认可以4000万元为基础计算各自的出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侯长清对于李汉忠转让其公司25%股权的对价为50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李汉忠、朱志勋一致认为公司25%股权的对价为1000万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以评估报告确认股东出资比例,比较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审判决确认侯长清应支付1000万元以获得公司25%的股权是适当的。侯长清实际出资500万元,二审判决按实际出资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2.5%,并按此比例分配权益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侯长清与李汉忠、朱志勋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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