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税发[1993]146号 1993-06-25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的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据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纳税数额较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 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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