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社会越来越离不开保险了,几乎每个人、每个公司都会有一些不同名目的保险缴费支出,今天我们就把保险费分为三大类,一起来了解保险缴费支出在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前是如何扣除的。 第一类:社会保险 我们常说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 【个人所得税规定】 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规定】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文件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五条 第二类:补充保险 我们常说的补充保险主要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其中补充养老保险多以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的形式运营。 【个人所得税规定】 企业和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超过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规定】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文件依据】 1.《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常见问题答疑】 1、没有给全体职工缴纳的企业年金可否税前扣除? 问:某企业在费用中列支企业年金239万元(未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经了解,企业员工总人数680人,自愿参加企业年金人员471人,部分人员不愿意交纳年金,即企业本年总共缴纳的239万元是部分人员年金。由于企业年金涉及个人缴费部分,必须征得个人同意,部分人主动放弃参加企业年金,并不是企业区别对待,不是主动不给全体人员缴纳年金。对于企业未给全体职工缴纳企业年金,其缴纳的部分职工年金能否税前扣除? 答: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为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可以扣除体现了政策的普惠性,对于仅给部分特定人群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不给予政策支持。因此对于企业按照社保部门规定缴纳的年金,只要体现普惠性就符合政策本义,可以按照财税〔2009〕27号的规定税前扣除。 2、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税前扣除限额计算基数问题 问:对于体现普惠性的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在计算扣除限额时是以全体员工税收口径的工资薪金总额作为计算基数,还是以实际参加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人员的工资薪金总额作为计算基数? 答:以实际参加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人员的工资薪金总额作为计算基数。 3、补充养老保险范围问题 问:目前补充养老保险均为商业保险公司开设的商业险种,对于补充养老保险的险种并未划定具体范围,基层税务机关应如何判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 答:对于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其通过商业保险公司为员工缴纳的具有补充养老性质的保险,可按照财税〔2009〕27号的有关规定从税前扣除。补充养老保险的险种范围可以按照《保险法》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予以确认。 4、补充养老保险追补扣除问题 问:某企业在2018年度确认年金制度,并在该年度一次性补缴2012——2017各年度企业年金,由于以前年度没有年金制度,因此该企业以前年度未作会计处理,补缴以前年度年金后企业进行了相应的会计处理,对以前年度损益进行调整。企业进行上述会计处理后是否可以作为以前年度应扣未扣事项追补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第六条的规定,按5年确认追补期限? 答:可以作为以前年度应扣未扣事项,按照15号公告第六条的规定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5、自管的补充医疗保险税前扣除问题 问:对于企业按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以下简称财社〔2002〕18号)的规定自管的补充医疗保险,实际支出未超过工资薪金总额5%的能否税前扣除? 答:对于企业根据财社〔2002〕18号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的,实际发生的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可以在不超过当年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税前扣除;提取而未实际发生,或不符合规定范围的支出不得从税前扣除。 第三类: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品类繁多,个人为提升保障水平,对商业养老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的购买意愿较为强烈,企业为分散经营责任风险,保护职工权益,也会主动参加各类责任保险,但不是所有的商业保险缴费支出都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在个人所得税前可以限额扣除的有商业健康保险和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 在企业所得税前可以全额扣除的商业保险费有四类,一是财产保险;二是职工乘坐交通工具的人身意外保险费;三是责任保险;四是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其余商业保险费用均不能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规定】 1、自2017年7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2、自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一年。 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扣除限额按照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元孰低办法确定。 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扣除限额按照不超过当年应税收入的6%和12000元孰低办法确定。 试点地区内可享受税延养老保险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个人,凭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信息平台出具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扣除凭证》,办理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规定】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文件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 来源:上海税务、北京税务;晶晶亮的税月二次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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