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中关系民生的四大部分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0
摘要:  1992年9月4日通过、199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我国第一部税收征收管理法律。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个别条款作过修改...
1992年9月4日通过、199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我国第一部税收征收管理法律。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个别条款作过修改。为适应社会经济政治形势的发展,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案)》(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并于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2002年9月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并于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迈上新台阶。

  为纪念《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15周年,广泛宣传普及《税收征管法》知识,我们对新征管法中与纳税人联系密切的主要内容分四大部分,作简要介绍。

  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立法宗旨。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第8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具有知情权、保密权、减税、免税、退税、陈述权、申辩权以及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第33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三、第8条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第13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四、考虑到纳税人的实际困难,第32条规定,对欠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比例由千分之二降为万分之五。

  五、第42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六、第43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退回多缴税款并受补偿。第51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强化征管基础和纳税人监控

  一、税务登记中加强了与工商部门的配合和信息传递。新征管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第60条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提高了银行在税源监控中的作用。新征管法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

  三、第2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按原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给税务机关备案外,还应报送会计核算软件。

  四、提出了逐步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规定。新征管法第23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完善税务机关执法手段

  一、明确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第29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二、第21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同时,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三、第35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明确简易的强制征收手段,第37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五、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1.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但是,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六、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长批准,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七、第71条规定,违反新征管法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72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九、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不缴、少缴或所骗取的税款、滞纳金。

  十、第85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规范和明确税务机关行政行为,增强涉税违法行为防范措施

  一、新征管法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一步进行了规范和明确。

  (一)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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